(2014)岳中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刘文明与湘阴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明,湘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岳中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明,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自然,局长。委托代理人蒋崇文,湘阴县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超森,湘阴县公安局干部。上诉人刘文明因公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胥晓蔚、刘国庆,被上诉人湘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崇文、刘超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文明系湖南新化人,2013年7月6日到湘阴与联系好的几个朋友见面,原告听说在湘阴县袁家铺镇紫花村再建基地有一户人家在办丧事,有很多人那里赌博,原告刘文明一行来到了赌场,当晚原告未参与赌博。2013年7月7日晚,原告刘文明做庄,输了几万元钱。2013年7月8日晚,原告刘文明再次携带30几万元现金和朋友们再次到同一赌博地点参与“扳砣子”(一种赌博方式),后来见当庄的走了,原告刘文明便主动做起庄家,大概输了3万元左右,原告刘文明见“砸鸟”(下赌注)的越押越小,便和同去的朋友们商量开车回去。7月9日凌晨3时许,当原告刘文明一行5人驾驶车牌为“粤M×××××”汽车离开现场驶出紫花村村口,被湘阴县公安局干警将该车拦截,对该车辆进行当场检查,在车后排座椅上发现两个背包,包内共有现金325230元,被告方干警将原告刘文明等5人口头传唤至湘阴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查证,并对车上的现金办理证据保全扣押。经被告湘阴县公安局查实,原告刘文明携带37万元现金到紫花村参与赌博,并安排专人为其负责赌资的赔付,开车接送,保管现金,直至原告刘文明离开现场被查获。2013年7月9日,被告湘阴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文明做了处罚告知笔录,拟对原告刘文明作出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在原告刘文明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情况下,2013年7月9日,被告湘阴县公安局对原告刘文明作出了湘公(巡)决字(2013)04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刘文明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湘阴县公安局作出湘公(巡)证保决字(2013)0089号证据保全决定,对从原告刘文明车上查获的325230元现金进行扣押三十日(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同日,湘阴县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向局里出具“呈请收缴物品报告书”,认定原告刘文明等人在赌场散场后在紫花村路口被湘阴县公安局民警拦截,并从其车内查获赌资325230元,要求收缴该赌资,在得到“同意收缴”的批示后,被告湘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湘公(巡)缴(2013)0213号收缴物品清单,对原告刘文明持有的325230元现金予以收缴,原告刘文明在该清单上予以签名。2013年7月12日,被收缴的325230元现金进入湘阴县非税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因原告刘文明首先提出的是对被告湘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湘公(巡)决字(2013)第04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经释明,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于2014年5月21日提出不服被告做出的湘公(巡)缴(2013)0213号收缴物品清单的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该收缴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同时要求返还325230元给原告。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湘阴县公安局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负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湘阴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确认原告刘文明参与赌博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收缴决定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3年7月9日的询问笔录中刘文明承认参与赌博,所携带的37万元现金带入赌场,并有专人赔付、看守,原告刘文明所输款项从该携带的现金中支付,故原告刘文明要求确认被告湘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湘公(巡)缴(2013)0213号收缴物品清单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湘公(巡)缴(2013)0213号收缴物品清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文明承担。宣判后,刘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湘公(巡)缴(2013)0213号收缴物品清单程序违法,收缴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被上诉人在作出收缴决定时,没有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将32万余元认定为赌资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湘阴县公安局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湘阴县公安局在作出收缴决定时,没有告知刘文明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湘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收缴决定,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湘阴县公安局在作出该处罚决定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刘文明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认定收缴的325230元为赌资,证据不足。湘阴县公安局将325230元认定为赌资没有事实依据。该收缴清单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3目、第六十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湘阴县公安局作出的湘公(巡)缴(2013)0213号收缴物品清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湘阴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细元审判员 李明霞审判员 陈 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江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平的,可以判决变更。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