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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南民初字第19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沈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1913号原告:沈某。被告:蔡某甲。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蔡某乙。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加之多年来原、被告聚少离多,双方难以沟通,无共同语言,且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蔡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沟通不够以致渐生隔阂。原告怀疑被告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加之双方沟通不畅,故而酿成本案离婚诉讼。被告则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陈述双方由于工作聚少离多、沟通不畅系事实,但被告并未与婚外异性关系暧昧,被告今后愿意改正自己的行为方式,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尽职尽责地履行照顾家庭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好。就目前情况而言,原告未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7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