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商初字第26号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900—4),住址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居),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延寿县。被告张宝富(份号码×××),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王安春(份号码×××),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被告赵士海(份号码×××),男,198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延寿县。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到庭参加诉讼,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月利率9.93‰,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并相互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现三被告各偿还30000元,剩余210000元至今未偿还。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分别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078.95元(利息继续计算到给付日止),并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意在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凭证三份,意在证明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借款的金额、时间、月利率以及应还款时间;证据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延寿县中和镇万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了王安春、赵士海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分别于2011年12月6日在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93‰,按3:3:4比例分三年还清,到期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相互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截止2014年3月1日,三被告分别按约定偿还第一期贷款30000元,第二期未偿还,现王安春、赵士海下落不明。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分别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078.95元(利息继续计算到给付日止),并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对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078.9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并从2014年3月2日起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安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078.9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并从2014年3月2日起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赵士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0078.95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日),并从2014年3月2日起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被告张宝富、王安春、赵士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代理审判员 马跃雷代理审判员 白天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岳永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