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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172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17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某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晶晶、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金某某(另行处理)酒后乘坐孙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本区九亭镇沪亭北路涞寅路路口处目的地后拒绝下车,民警柴某接警后至现场劝解。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推搡、拳打脚踢等方式阻碍执法,致使柴某右上唇前庭粘膜破损,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金某某、孙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抓获经过及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长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