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三初字第48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周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周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4827号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周杰,女,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孙晓磊(夫妻关系),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亮,被告周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公司居间介绍,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与案外人爱伦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名下坐落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海光路东侧华亭佳园3-1-1302室房地产,成交价格为1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协商一致,签署了佣金确认书与声明,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共计22000元。但被告只在合同订立时交付了原告居间报酬8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14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4000元,支付违约金21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交易合同,证明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房产交易合同的成立,原告履行了居间义务,有权收取居间费用;证据二、佣金确认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支付佣金的金额及日期;证据三、声明,证明关于支付佣金的协商约定;证据四、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周杰辩称,原告所述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的情况属实。原告销售人员在销售房屋过程中经验不足,导致买卖双方在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较大分歧。在签订合同后,房屋过户前,原告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在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时,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居间费8000元,还支付了案外人(卖方)定金20000元。买卖过程中由于被告购房资金没有凑齐,卖房的人又经常不在,此后,原告再也没有联系过被告,后期原告没有尽任何责任。因房屋交易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爱伦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甲方为案外人爱伦,乙方为被告周杰,丙方为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爱伦名下坐落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海光路东侧华亭佳园3-1-1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13.66平方米,价款为1100000元;付款方式为贷款;被告与爱伦须于2013年11月15日前亲自到该房地产所辖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约定办理买卖手续;买卖双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时各向原告支付该房地产成交价的1%作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的报酬;若因甲乙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则丙方所收取的居间服务报酬不予退还,若守约方支付居间服务报酬,则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该笔费用……。2013年8月31日,被告还签署了《声明》一份,表示同意将案外人爱伦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11000元的义务转移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在此次房地产交易中应向原告支付的佣金共计人民币22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双方确认此次交易的中介费金额为22000元、贷款咨询费600元,支付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之前。庭审中,原、被告确认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爱伦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居间佣金8000元。以上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8月31日,被告签署的《声明》及《佣金确认书》系被告亲笔签名,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告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爱伦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虽被告与案外人就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但未能继续履行该合同与原告的居间行为无关,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的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杰向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佣金14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倩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