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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董良柱与即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良柱,即墨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青行终字第3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董良柱。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即墨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郝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勇、王新房。董良柱诉即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良柱,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勇、王新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一审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被告作出的即公行罚决字(2014)0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一审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3、被告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823.5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份,原告因对其栽种的腊树补偿价格被评估过低为由,而与同村村民卢希方多次到即墨、青岛、山东省人民政府上访,因对上访答复不满意,原告与卢希方经商量以上访为理由,为制造影响而于2013年12月9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当地公安人员带到北京西城分局府西派出所对其进行了训诫,并将两人送到了马家楼,当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训诫书第四条明确告知原告:“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当天,在马家楼青岛驻北京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第二天来处理问题。但原告与卢希方为加大上访力度,2013年12月10日再次到中南海上访时,又被当地公安人员带到了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进行了训诫,并再次出具了第二张训诫书。2014年3月2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了对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于当日作出了即公行罚决字(2014)000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2月9日,原告以上访为理由以制造影响为目的与他人串联后采取过激方式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其不听从民警的训诫和劝阻后,第二天执意再到中南海周边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社会秩序,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董良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董良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即墨市公安局答辩称:其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也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此程序合法。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是否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认为其没有违法行为,其也没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