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赵明发、赵立胜等与江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44号原告赵明发,农民。原告赵立胜,农民。原告赵春玲,农民。原告赵立春(曾用名赵莉春),农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蓓蕾(一般授权)。被告江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涂雪峰(一般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发、赵立胜、赵春玲、赵立春诉被告江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友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胜、赵春玲、赵立春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蓓蕾,被告江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雪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要求庭外和解三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发、赵立胜、赵春玲、赵立春诉称,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江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坝慈路由窑湾往坝陵方向行驶,至坝慈路慈化集镇,将在前同向行走的行人郭朝玉撞到,造成郭朝玉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朝玉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药费37754.93元,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朝玉不负事故责任。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912.93元【死亡赔偿金115271元(8867元/年×13年)、安葬费19360元(38720元÷2)、医疗费37754.93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1330元、住宿费19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赵明发、赵立胜、赵春玲、赵立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赵明发、赵立胜、赵春玲、赵立春及死者郭朝玉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坝陵办事处慈化村委会证明、坝陵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赵明发与死者郭朝玉为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二女,即原告赵立胜、赵春玲、赵立春;四原告及死者均为农业户口。证据二:当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记录两份、医药费票据三张,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3张,证明郭朝玉因交通事故受伤,病情危重,转院合理;受伤主要部位为脑外伤、右侧枕骨骨折、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共计花去医疗费37754.93元。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六张、亲属护理住宿费票据2张,证明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330元、住宿费197元。证据四:死亡医学证明书、当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死者郭朝玉系车祸致脑功能障碍死亡。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江磊所驾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告江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磊辩称:1、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应按死者的出生日期足月计算为12.5年,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0837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医疗费计算错误,合计为36754.93元;2、根据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当阳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本案死者家属在死者救治过程中不配合医院治疗,拒绝对郭朝玉行二次开颅手术,系死者死亡原因之一,应适当减轻被告江磊的赔偿责任;3、被告江磊已支付35660元的赔偿款。被告江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当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死者家属的拒绝抢救行为,对郭朝玉的死亡存在过错,四原告应当承担部分损失。证据三:医药费收据二张、收条二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35570元。证据四:当阳市河溶镇红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江磊的父母均为二等残疾,2013年被告与XX签订8万元借款合同,被告江磊赔付能力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张加油票为同一日开具,不能证明系运输患者所用,患者转院应由医院救护车负责运输,四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张加油票均为2014年7月31日出具,并非死者郭朝玉住院治疗期间,对两张加油票本院不予采信,该组其他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四原告对郭朝玉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结合郭朝玉当时的危重伤情,四原告的行为并无过错,本案交通事故是导致郭朝玉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江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坝慈路由窑湾往坝陵方向行驶,至坝慈路慈化集镇,将在前同向行走的行人郭朝玉撞到,造成郭朝玉受伤的交通事故。郭朝玉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2382.18元,因病情危重,当天转院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31821.69元,后于2014年7月28日回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9日郭朝玉死亡,花去医药费2551.06元。该起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朝玉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江磊驾驶的号牌三轮电动车经检验为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江磊已经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35570元。同时查明,郭朝玉系农业户口,出生于1947年1月8日。原告赵明发与郭朝玉为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原告赵立胜、赵春玲、赵立春,三人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被告江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与行人郭朝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朝玉死亡。因被告江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对本案交通事故付全部责任,郭朝玉无过错,故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江磊全部承担。根据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赵明发、赵立胜、赵春玲、赵立春的损失为:1、医疗费,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认定为36754.93元;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3、死亡赔偿金,按死者郭朝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应计算为110837.5元(8867元/年×12.5年);4、交通费酌情认定900元;5、陪护人员住宿费19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8049.43元-197元=187852.43元,应由被告江磊承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江磊已经支付四原告35570元,两项相抵,被告江磊还应赔偿四原告152282.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磊赔偿原告赵明发、赵立胜、赵春玲、赵立春经济损失187852.43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35570元,被告江磊还应赔偿152282.43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发、赵立胜、赵春玲、赵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友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蕾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