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三和乡金牛村村民委员会与罗春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寿县三和乡金牛村村民委员会,罗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汉寿县三和乡金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南开,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罗春生,男,汉族,务农。原告三和乡金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牛村委会)与被告罗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见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尹南开、被告罗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村委会诉称:案外人罗某某系被告之女。因罗某某计划外生育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原告多次催缴,罗某某均未缴纳。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方提出,由原告方先行为其女儿罗某某垫付。尔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1000元,被告亦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索讨,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并按月利率1.17%的标准支付利息5019.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工作人员)的误工工资。原告金牛村委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于2011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事实;2、汉寿县三和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社会抚养费垫付情况证明1份,用以证明三和乡金牛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之女罗某某垫付11000元社会抚养费的事实。被告罗春生辩称:被告的女儿罗某某虽因计划外生育确实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但当时的乡镇领导鉴于罗某某的实际情况,在被告开具了情况说明后,并未实际缴纳社会抚养费,原告提交的一般缴款书系乡镇财务平账行为。即使缴纳了社会抚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适格原告亦应为三和乡计划生育办公室,而不是本案原告。自被告出具借条至原告方起诉,原告方并未向被告索讨。被告罗春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条,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罗某某系被告之女。因罗某某计划外生育依法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原告多次催缴,罗某某均未缴纳。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方提出,由原告方先行为其女儿罗某某垫付。尔后,原告为罗某某向汉寿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1000元,汉寿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开具了一般缴款书,同日,被告向汉寿县三和乡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了欠条,载明被告欠三和乡计划生育办公室11000元,未注明还款时间。在汉寿县三和乡计划生育办公室的垫付明细上亦载明,原告为罗某某垫付了社会抚养费1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数额、时间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17%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5019.9元,本院认为,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工资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自被告出具借条至原告方起诉,原告方一直未向被告索讨,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春生偿还原告三和乡金牛村村民委员会借款1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三和乡金牛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三和乡金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2元,被告罗春生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见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