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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执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1469韩洪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韩洪芳,于佳彬,布占山,韩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阳执字第16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书院街***号。负责人:辛同福职务:行长。被告:韩洪芳,女,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于佳彬(系韩洪芳之夫),男,汉族,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布占山,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被告:韩秀珍,女,汉族,1974年5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行与被告韩洪芳、于佳彬、布占山、韩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效力的(2013)阳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查封、拍卖、抵债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聊商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3000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董理科审判员  姚继连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凡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