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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84号原告陈某某,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张军伟、林金婷,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未能形成夫妻感情。截止2014年1月,双方已分居九年,没有建立感情的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香港生死登记证明、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同胞回乡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及复印于泉州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来源于相关职权机关或有关单位,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泉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泉民结字第105000794号),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长期分居两地,未能共同生活,缺乏沟通和联系,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确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请求准予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燕萍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人民陪审员  张婉鑫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文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