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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郑达煜、林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郑达煜,林巧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负责人蔡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文林,福建舜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达煜,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被告林巧华,女,汉族,1977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与被告郑达煜、林巧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兴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达煜、林巧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郑达煜以个人住房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达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期120个月,自201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19%,固定日还本付息;该合同并就其它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林巧华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上签字,因被告郑达煜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林巧华应无条件履行债务、承担责任。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郑达煜、林巧华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坐落于南平市东山路179号凯丽花园2幢1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0年4月21日到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郑达煜自2013年11月便不再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达煜之间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并判令被告郑达煜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3235.52元及计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2730.19元,共计225965.71元,支付借款本金223235.52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林巧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依法处置被告郑达煜、林巧华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179号2幢104室的房产抵押物,并确认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达煜、林巧华庭审时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借据、授权书、划款通知书、转账凭证、存折等各一份;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且原告已支付被告贷款30万元以及双方对其它事项所作的详细约定。证据三、被告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贷款申请表、谈话记录等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巧华借款期间与郑达煜系夫妻关系,为共同债务人。证据四、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抵押人声明、产权证等各一份;证据五、南房他字第xxxxxx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据六、抵(质)押权利凭证保管收据一份;证据七、代保管凭证一份。证据四、五、六、七共同证明被告位于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179号2幢104室的房产已抵押,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利。证据八、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证据九、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郑达煜另有一处位于延平区府后路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郑达煜、林巧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相应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被告郑达煜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191007462201000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0年4月10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个人住房装修;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019%,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月借款发放日和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债务人有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务人违约的,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贷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办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并就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林巧华以共同债务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郑达煜、林巧华与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签订编号为191007462203001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179号2幢104室房产(房产权证号为20××44号)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191007462201000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0年4月21日,双方到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南房他字第xxxxxx号)。2010年7月12日,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将借款30万元转账至《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郑达煜、林巧华按约定还款至2013年11月,之后即未能依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催讨,被告郑达煜、林巧华仍未能依约还款,遂引发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郑达煜、林巧华于1999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与被告郑达煜、林巧华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兴业银行南平分行要求解除本案讼争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郑达煜、林巧华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债务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出借了借款30万元,但被告郑达煜、林巧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可要求被告立即解除合同并偿还尚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利息,原告的该部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达煜、林巧华支付1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中双方已就此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郑达煜、林巧华提供的抵押物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郑达煜、林巧华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被告郑达煜、林巧华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191007462201000号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郑达煜、林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借款本金223235.52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为2730.19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同时并应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有权对被告郑达煜、林巧华提供抵押的坐落南平市延平区东山路179号2幢104室房产(房产权证号为2006010**号,他项权证编号为南房他字第xxxxxx号)依法处置后在其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郑达煜、林巧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案件受理费4840元,均由被告郑达煜、林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兴盛审 判 员  吴洁华人民陪审员  林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琼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