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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岷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平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岷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男,生于1996年8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岷县人,住岷县。2013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漳县看守所。岷县人民检察院以岷检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被告人齐某甲伙同何某甲等人盗窃岷县十里镇十里村于锦川开的国泰大药房里的硬经典兰州烟两条、硬蓝尚品白沙烟三条,价值1010元;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齐某甲伙同何某甲、姚某甲盗窃岷县十里镇十里村于锦川开的国泰大药房里的现金4200元,软中华烟四条、软飞天兰州烟四条、软珍品兰州烟三条、软珍品云烟两条、吉祥兰州(16支装)烟三条、软玉溪烟两条、硬蓝尚品白沙烟三条、黑兰州烟十八条,被盗香烟价值9090元。2013年7月22日晚上,被告人齐某甲伙同何某甲等人盗窃岷县十里派出所对面张某甲家饭馆里的卤肉三斤,价值90元。2014年4月5日中午两点左右,被告人齐某甲翻墙进入岷县十里镇齐家村杨某甲家中,盗走现金75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齐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于锦川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被害人于锦川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甘肃省烟草专卖局文件、社会调查报告、收条、领条、谅解书;证人何某甲、姚某甲、吕某甲、唐某甲、孛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张某甲、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家属代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全毅代理审判员  党振兴代理审判员  杨 希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亚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