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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孙跃发、李桂香与孙洪良、晏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跃发,李桂香,孙洪良,晏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00364号原告:孙跃发。原告:李桂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亚影。被告:孙洪良。被告:晏丽梅。原告孙跃发、李桂香诉被告孙洪良、晏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发、李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良、晏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洪良与被告晏丽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5日二被告因建豆腐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2012年2月26日,二被告因春季买化肥,资金不足,又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其中,借20000元钱的那笔借款当年的利息已经偿还,2013年我们种被告14亩地抵顶2013年5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拒不支付本金及其余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五厘给付借款的利息(扣除2013年借款利息后)9000元(具体数额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被告孙洪良、晏丽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洪良与被告晏丽梅于1990年9月9日结婚,于2013年9月10日离婚。2011年1月5日被告孙洪良因建豆腐坊急需用钱,向原告孙跃发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2012年2月26日,被告孙洪良因春季买化肥,资金不足,又向原告李桂香、孙跃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履行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厘计算。在2011年1月5日20000的借款中,2011年度的利息被告孙洪良已给付,2013年二被告将其承包的土地交由二原告耕种,以2013年承包地收益抵顶2013年共计5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金及其余的利息二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款协议书二份、被告孙洪良与被告晏丽梅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唐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孙洪良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二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洪良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偿还,现被告孙洪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请求被告孙洪良偿还欠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晏丽梅偿还该两笔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洪良、晏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跃发、李桂香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1年1月5日起按本金20000元和2012年2月26日起按本金30000元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一分5厘计算,其中2011年本金20000元和2013年本金50000的利息已支付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孙洪良、晏丽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 倩人民陪审员  方希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欣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