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21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2132号原告马某,女,汉族,住定州市。被告冯某,男,汉族,住定州市。原告马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甲。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冯思豪随被告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冯某甲,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产生矛盾,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北房五间、东房两间,洗衣机、电视、电脑各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原告对以上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还称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电冰箱一台在被告处。但原告提交的电冰箱购买发票上显示购买人为案外人冯某乙。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关乎社会的稳定。原、被告双方均有为家庭和谐、幸福做出努力的义务,也都有享受家庭温暖、幸福的权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胜旗审判员 许 芳审判员 兰伟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