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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终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步召祥与崔守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步某某,崔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步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有莲,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好锋。上诉人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寿稻民初字第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日,步某某与崔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两人合伙营销、维修摩托车,主要内容为:1、承包田马胡桂春楼房二间4层供二人使用,承包费每年10000元。2、双方平均投资、开支、收入,二人协商,货与账目要明细。3、人员分工,步某某管理账目,崔某某管理现金。另约定其他条款。2007年2月1日,双方进行了部分清算。步某某委托寿光圣诚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账目进行了审计,崔某某不认可审计结果。原审法院委托潍坊新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双方认可的年度结算单重新进行审计,报告认定内容如下:1、2002年度盈2870元(系贺资)、2003年盈59507.8元、2004年盈53717元、2005年亏14953.1元、2006年盈614.5元、2007年盈30000元(系库存配件价值26000元+服务车价值4000元),以上总盈利为131756.2元。2、两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步某某共投入资金总额142214.5元,其中:2002年合伙时投入62214.5元,银行贷款80000元。崔某某共投入资金总额161483.5元,其中:2002年合伙时投入资金69183.5元,银行贷款95000元。另查明,2007年2月1日,双方结算时,剩余客户服务车一辆(4000元)、库存配件一宗(26000元),经协商,双方同意作价4000元由崔某某接收,找补步某某2000元。另,库存摩托车20辆作价72150元、合伙债权、合伙债务一宗,双方就以上利润分配、库存处理、债权行使、债务清偿产生纠纷。同时查明,1、2007年1月30日,崔某某支付商店赊烟酒钱367元,同年7月17日,崔某某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到寿光市国税局稻田分局交纳增值税4212.22元。2、2007年7月3日,案外人寿光市立兴经贸有限公司起诉步某某、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判决步某某与崔某某支付寿光市立兴经贸有限公司摩托车货款768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720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步某某缴款40000元、崔某某缴款37099元。2008年7月21日,步某某就上述案件中支出的40000元起诉崔某某,原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崔某某返还步某某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经执行,崔某某缴款40800元。上述两案,崔某某共支付77899元,与双方结算的共同债务清单中载明的“欠范立兴车款(03年)72200元”基本吻合。上述事实,有合伙协议、结算单据、记账凭证、审计报告、勘查照片、销户证明、(2007)寿执字第1812号、(2008)寿执字第1920号案件卷宗、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步某某与崔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崔某某辩称步某某提交的2003年、2005年结算凭证作了改动,在法院委托审计报告中,已对争议部分(所欠范立兴款项24000元+72200元)作出纠正,应予以确认。法院委托审计的报告中载明2007年的收入30000元,系库存配件26000元、客户服务摩托车4000元(两人协商作价)之和,经现场勘查,上述物品现存放于双方原经营场所房间内(详见现场照片),经协商,双方同意由崔某某以现金4000元接收,同时找补步某某2000元,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步某某主张2002年收贺资2870元应算作2003年纯利润,崔某某辩称该款于2003年已用于请客消费,因该贺资在双方确认的2002年12月28日至2003年12月30日结算单中未作出支出的记录,故对崔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崔某某辩称2007年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交增值税4212.22元及支付商店赊烟酒钱367元,步某某仅认可崔某某支付烟酒钱367元,对交增值税款4212.22元不予认可,因步某某未提供证据反驳崔某某提交的纳税登记销户证明,故崔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成立,以上款项4579.22元应从利润数额中扣除。崔某某在(2007)寿执字第1812号、(2008)寿执字第1920号卷宗中共支出77899元,该支出与共同债务清单中载明的“欠范立兴车款(03年)72200元”相印证,应认定系合伙债务清偿。双方认可步某某后期贷款投入资金80000元、崔某某后期贷款投入95000元未抽回,故崔某某该项投资多出步某某的部分15000元,亦应从利润中优先扣除,双方各自剩余贷款80000元,自行负责清偿。依据双方认可的结算单据、审计报告、案件过付款项,可以认定双方合伙期间利润为4277.98元(131756.2元-26000元-4000元-4579.22元-15000元-77899元)。步某某主张崔某某应向其返还合伙初始投入资金62214.5元,崔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初始投资已在经营期间各自抽回,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在2007年分伙结算时,未就该投资是否抽回作出注明,且按通常理解,该部分初始投资在日常经营中,一般转化为商品、库存、债权及债务,故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明,暂不予处理。关于库存摩托车20辆,崔某某陈述在分伙清算后,双方已在三个月内处理掉,步某某陈述不知道以上库存车辆的下落,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各自主张,不予处理。双方对合伙债务的数额及共同债权的清收及分配情况存在争议,且拒绝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该部分无法清算,不予处理。综上,以上争议的库存摩托车处理、债权追要、债务清偿等事务,双方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依据步某某管理账目、崔某某管理现金的合伙约定及账目,可以确认崔某某持有经营利润4277.98元的事实存在,依据合伙协议中平均投入、收入的约定,崔某某应将步某某应得利润份额50%及时分配,另给付其库存配件及服务车作价找补2000元,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某某支付步某某合伙经营利润4138.99元(4277.98元×50%+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步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6元,鉴定费3000元,由步某某负担7506元,崔某某负担50元。宣判后,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税务登记注销手续增值税4212.22元应从利润中扣除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07)寿执第1812号、(2008)寿执第1920号卷宗中支出的77899元应从利润中扣除错误,该支出款是双方从车辆批发商处提车时的提车款,该提车款已经从每年的销售额中扣除(毛收入=销售额-提车款),不应再从利润中作为成本支出重复扣除。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管理资金,应由被上诉人从扣除的提车款中归还车辆批发商。(3)原审将2007年收入30000元(库存配件26000元,客户服务摩托车4000元)从利润中扣除错误。库存配件26000元已经列入往年的成本支出,不应再从利润中作为成本支出重复扣除。客户服务摩托车4000元作为奖励品为额外收入,亦不能作为成本支出扣除,应根据双方协商,被上诉人以现金4000元接受,找补上诉人2000元。(4)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后期借款多出上诉人的15000元应从利润中扣除错误。上诉人在后期投入的借款被上诉人予以认可,该资金根据协议由被上诉人管理持有,但被上诉人无法证实该资金的去向,故应归还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的后期投入贷款属于虚假投入,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可,该贷款的利息也不存在,不应作为成本支出。(5)原审对上诉人的合伙初始投资62214.5元以无法查清为由不予处理错误。该投资双方均以书面确认,亦由被上诉人管理持有,而被上诉人又无法证实该资金的去向,故应归还上诉人。2、原审对部分事实以未查清为由不予处理错误。根据上诉人管理账目,被上诉人管理现金的合伙约定及账目,合伙期间所有的现金均由被上诉人持有,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期间的尚未归还的提车款及其他现金借款等应付款均由被上诉人归还。至于二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应收款由二人负责收回,发生的坏账损失每人负担50%,该部分事实清楚,原审不予处理不当。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投资及利润分配共计217032.5元,对于合伙期间的坏账损失,应依法予以分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期间未进行资金、利润分配。2007年2月1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只对账务情况进行了核对,未对资金状况进行核对。原审法院委托潍坊新正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关于“双方合伙期间盈亏情况”载明2007年度盈利30000元,该30000元系价值26000元的库存配件加上价值4000元的客户服务车;另外,审计机构注明“因山东寿光市人民法院提供的材料中卖车收入为毛利润,故范立兴车款不应作为支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因合伙经营问题产生纠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审计机构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了审计,双方除对该审计报告中被上诉人投入资金情况内容存在争议外,对其他内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报告内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共盈利131756.20元。关于双方投资数额,共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入伙时的投资数额,其中上诉人投资62214.50元,被上诉人投资69183.5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为合伙经营期间的贷款投资数额,其中上诉人贷款80000元进行投资,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对于被上诉人的贷款投资数额双方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主张其共贷款95000元进行投资,上诉人称只认可被上诉人贷款50000元的事实,对剩余45000元贷款投资不予认可。但双方于2007年2月1日共同出具的结算单第九项明确载明被上诉人贷款数额为95000元,上诉人亦签字、按手印予以认可,故对被上诉人的贷款投资数额9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合伙投资款清算问题,上诉人主张入伙时的投资款并未抽回,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各自抽回,但双方对该部分资金的使用情况均未举证证明,而且审计报告及双方最后结算时均未涉及该部分投资款,因此,无法确认该部分投资款是否已经抽回,该项事实不清,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双方经营期间各自贷款投资款,因双方在2007年2月1日结算时已经列明各自贷款并未收回,故应当作为合伙清算成本进行计算。上诉人贷款数额为80000元,被上诉人贷款数额为95000元,差额15000元,应当从双方合伙盈利中优先支付给被上诉人15000元。关于税务登记注销增值税4212.22元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加盖有山东省寿光市国家税务局稻田税务分局印章的纳税证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注销税务登记时交纳增值税4212.22元。上诉人虽对该款交纳情况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该4212.22元款项应当作为合伙清算成本进行计算,从双方合伙利润中予以扣除。关于欠范立兴车款72200元债务清偿问题,因该款已经通过诉讼方式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合伙债务进行了清偿,共计支付77899元,故该77899元应作为支出成本从利润中扣除,原审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称不应将该款作为支出重复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库存价值26000元的配件及价值4000元的客户服务车如何清算问题,该物品系合伙经营结束后的库存物品,在审计时已经列为2007年的盈利进行计算。原审时,双方均同意由被上诉人以4000元价格接收以上物品,并支付给上诉人2000元,系双方对该30000元物品的自愿处分,应予支持。故,该30000元已经由双方自愿协商进行了分配,而该30000元包含在131756.20元的总利润中,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予以扣除,原审从利润中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该30000元不应从利润中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期间的其他债权、债务等清算问题,因双方存在争议,审计报告亦未涉及,该部分事实不清,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元,由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桂秀审 判 员  杨景达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