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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邹祖友与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祖友,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54号原告邹祖友,男,1966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住址四川省长宁县,现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科贸北路1-3、1-4号。法定代表人邓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万岭镇西大门。法定代表人朱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显华,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原告邹祖友因与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能建司)、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竹海景区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祖友,被告四川叙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成,被告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郑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祖友诉称:叙能建司原名为四川省长宁县兴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建司)。2006年5月7日,兴宁建司项目经理罗富云告知原告邹祖友,兴宁建司承揽的蜀南竹海风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可能中标,原定由罗富云内部承包,现想转包给原告施工,并把投标价款给原告看。原告同意,双方意向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工程转包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蜀南竹海景区A标段风貌改造工程。二、工程地址:竹海景区。三、工程内容:按合同约定。四、工程质量要求:一次性合格。五、工程规模:2168000.00元。六、工期94天,起止时间:2006年5月7日至2006年8月10日。七、双包(单包)工程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2%向甲方交纳企业管理费。工程款项必须全部进入公司账户,公司除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扣除企业管理费外,剩余的资金全部由乙方使用,甲方不得截留乙方工程款。2006年5月12日,竹海景区管理局给兴宁建司签发中标通知书,于2006年5月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兴宁建司承包蜀南竹海风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一、承包范围:万岭镇小桥片区、观海楼(渡假村)片区、仙寓洞片区房屋立面改造。二、工程工期:合同工期为94天。要求2006年5月8日开工,2006年8月10日竣工。三、工程价款:合同工程款为2166800.93元。四、计价方法: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并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按实方量计算,单价按中标时所按单价和招标文件中规定计算,若清单报价中没有的项目按招标文件执行。五、付款办法: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按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在2007年8月底支付到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90%,余款在2008年底付清。六、付息条件:工程款不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承包方。七、工期延误和提前竣工奖罚办法:每延误一天每天按5000元人民币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每缩短一天每天按5000元人民币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奖励金。八、工期顺延条件:因乙方各种原因,工期均不顺延,且不计停工损失,因甲方或其他原因工期要顺延,并补偿损失。该工程兴宁建司中标后,原告邹祖友于2006年5月13日组织开工。原告进场施工后,施工期间竹海景区管理局于5月20日增加施工项目为小桥片区的伍天友、供电公司、派出所、派出所出租房、邮政局楼、承宾楼、陈小平楼、韦世敏楼;渡假村片区的观海楼、杨金才的厕所;仙寓洞片区的仙寓山庄背后楼房;公路沿线的观云亭的立面改造工程。5月30日,竹海景区管理局要求于2006年7月5日提前竣工。原告于2006年6月6日重新制定施工组织设计改进补充方案,并得到竹海景区管理局审批同意。原告按补充方案增加人力、物力、财力,在7月7日提前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原告自述共完成工程量(工程价款)是541.58万元(不含奖金),此工程量得到竹海景区管理局的认可,并报财政局审查。兴宁建司已收竹海景区管理局工程款424.58万元,兴宁建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为147万元、欠付提前竣工奖励90.47万元、欠付利息187.71万元(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到清偿时终止)、应支付损失费80万元。共欠原告费用505.18万元。据此诉请法院判令:一、叙能建司支付欠付原告邹祖友工程款147万元。二、叙能建司支付欠付邹祖友提前竣工奖金90.47万元。三、叙能建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7.71万元(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到清偿时终止)。四、叙能建司支付邹祖友损失费80万元。以上四项共计505.18万元。五、由竹海景区管理局负连带给付责任。六、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工程基本情况说明;工程款的计算说明;工程竣工证明材料;工程的结算证明材料;增加措施费的证明材料;借款证据等。被告叙能建司答辩称:一、邹祖友本案所诉求事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期限是2006年8月10日,本案涉案最后一笔工程款和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2009年4月21日均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且原告自述在八年时间内等另一案件审理结果而没有主张权利,故不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另原告所述2011年11月尚在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该笔款项支付事项记载为竹海景区管理局退回施工单位的防水五年保修期届满的保修金,非工程款。二、邹祖友与竹海景区管理局就涉案工程价款已完成结算,且双方已经按结算金额履行完毕,不存在还有工程款。原告全程参与了工程款结算,并认可该424万元的结算金额;原告受领了结算后确认的全部工程款,期间未对结算活动、结算金额提出过异议;且原告在多份书面提交竹海景区管理局的《报告》中均认可双方的结算金额,只是希望能得到利息。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工程余款以及金额。四、因原告不存在未付工程款,故没有支付其利息及损失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以本案原告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邹祖友的起诉,或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叙能建司提供的证据有:叙能建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合同;领条14张;证人证言及《项目验收结算工作会议纪要》等。被告竹海景区管理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系与兴宁建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蜀南竹海旅发会必建工程项目发包给兴宁建司,并对本案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和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出了相关约定,并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允许分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答辩人无关。另根据法律规定竹海景区管理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的是有限补充责任,支付项目仅限于欠付的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竹海景区管理局的连带支付责任和承担支付奖金、赔偿损失、利息等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承包人兴宁建司就工程的最终决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因此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完工兴宁建司就工程结算向答辩人送交了结算价格为541.580265万元的工程结算书,经财政评审结果为424.879287万元,双方对审计结果进行了确认,该工程款于2009年3月2日答辩人已全部付清,兴宁建司对此予以确认,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问题,不应当承担责任。叙能建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和纠纷与竹海景区管理局无关。三、本案诉讼前,被答辩人从未找过答辩人,其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兴宁建司就该工程可能有的对被答辩人工程款债权的诉权也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兴宁建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经财政审定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80%,在2007年8月底支付到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90%;余款在2008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扣除保修金5%,按保修合同执行,所有付款项不计利息。该工程在2009年3月2日方审计完毕,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12日付清全部应付款项,至此该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兴宁建司也一直未对该工程款支付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7月支付的1万元是退还房屋屋顶防漏水保证金,不是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增加措施费、工期提前奖等都已在原来的工程结算价中进行了确认;合同明确约定在财政审定金额确定后一年内支付的工程款不计利息,即使支付利息原告也无权代公司主张。五、答辩人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当然就不存在向其支付损失、利息的义务。六、本案缺少诉讼当事人,罗富云应当参加诉讼。因竹海景区管理局与叙能建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叙能建司与罗富云存在转包关系、罗富云与原告存在再转包关系,罗富云作为第一个转承包人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综上,被答辩人不具备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其权利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竹海景区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竹海景区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项目评审报告书、项目征求意见表;叙能建司起诉状等。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7日,兴宁建司项目经理罗富云告知邹祖友,兴宁建司承揽的蜀南竹海风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可能中标,原定由罗富云内部承包,现想转包给原告施工,并把投标价款给原告看。原告同意,遂邹祖友作为乙方与代表兴宁建司的罗富云作为甲方签订《长宁县兴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蜀南竹海景区A标段风貌改造工程。三、工程内容:按合同约定。四、工程质量要求:一次性合格。五、工程规模:2168000.00元。六、工期94天,起止时间:2006年5月7日至2006年8月10日。七、工程实现项目承包负责制,即由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人员的组织,资金的管理使用,机械设备、材料的组织等均由承包人负责。九、工程建设税费:1、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乙方必须按工程进度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按期足额缴纳。完税发票交公司财务建账备查。否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承担。2、双包(单包)工程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2%向甲方交纳企业管理费。工程款项必须全部进入公司账户,公司除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扣除企业管理费外,剩余的资金全部由乙方使用,甲方不得截留乙方工程款。但甲方将实行工程款的全过程监督使用,是否与拟定工程进度和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工期相符,否则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压拨工程款以及更换工程负责人(承包人)。工程合同价与结算价不一致时,以结算价为计费基数。如乙方不按时向甲方拨付管理费,甲方随时有权拒绝为乙方履行一切服务事项,并不得备案。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缴清各种税费后自行失效。十二、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进行补充,补充协议与正式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罗富云在“甲方代表”栏后签了字,邹祖友在“乙方代表”栏后签了字。2006年5月13日,竹海景区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兴宁建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蜀南竹海旅发会必建工程项目—两镇及公路沿线保留建筑立面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两镇及公路沿线保留建筑立面改造工程施工;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地方政府筹资、银行贷款。二、工程承包范围:万岭镇小桥片区、观海楼(渡假村)片区、仙寓洞片区房屋立面改造。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6年5月8日、竣工日期2006年8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4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五、合同价款:贰佰壹拾陆万陆千捌佰元零玖角三分正(按投标文件单价执行,按实收方结算)2166800.93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十、合同生效以双方约定签字盖章后生效。竹海景区管理局及兴宁建司均在《协议书》尾部发包人、承包人栏项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本合同《通用条款》载明: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十一、其他;38.2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38.4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本合同《专用条款》载明: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2本合同价款采用(2)方式确定,即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按实际方量计算。单价按中标时所报单价和招标文件中规定计算;若清单报价中没有的项目,按招标文件执行。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①经业方和监理确认的设计变更。②经核实确认的工程量增减。③现场签证必须经过监理确认和发包人审核。④本合同工程项目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所列的综合单价固定承包。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所列的工程量是招标时的工程量,不作为承包人按照合同履行其责任应当完成工程量的实际和准确的工程量。实际结算的工程量以竣工图和本合同有关规定核准的实际工程量为准。⑤工程清单中的新增项目,按招标文件中相关规定执行。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工程进度款按已完工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甲乙双方办理竣工结算,经财政审定后15个日历天内支付到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80%,在2007年8月底支付到工程结算审定金额的90%,余款在2008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扣除保修金5%,按保修合同执行),所有付款项不计利息。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工程预付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工程进度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给承包方。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因乙方任何原因造成施工现场停工,工期均不顺延和计停工损失补偿。但不是乙方的原因造成施工现场停工,工期应顺延,应增加停工损失补偿。35.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工程按期竣工)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每天按5000元人民币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每缩短一天每天按5000元人民币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奖励金。本合同附件一《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载明施工项目包括:小桥片区1﹟、2﹟、3﹟、4﹟、5﹟、6﹟、7﹟楼、8﹟、9﹟楼;渡假村6栋楼;仙寓洞6栋楼。2006年5月20日,罗富云作为受文单位兴宁建司代表及项目技术负责人与建设单位现场代表徐捷、填表人殷晓莲分别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签字,核定增减工程内容,确认施工内容调整为:一、小桥片区增加:伍天友、供电公司、派出所、派出所出租房、邮政局楼、承宾楼、陈小萍楼、韦世敏楼。其中伍天友因房屋太烂,推倒后重建,8号、9号楼改由B标段施工。二、渡假村片区增加观海楼工程、杨金才房、公厕。三、仙寓洞片区增加仙寓山庄背后楼房。四、公路沿线增加观云亭。2006年5月30日,竹海景区管理局向兴宁建司发出《通知》,要求调整施工组织计划,确保在2006年7月5日前完成旅发会必建项目—两镇及公路沿线保留建筑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2006年6月1日,兴宁建司制定了《施工组织设计改进补充方案》,增加人力、物力、财力由原来的流水作业方案改为全面施工方案。6月10日,兴宁建司向宜宾永固工程监理公司提起《费用索赔申请表》就竹海景区管理局要求提前工期请求按索赔项目分项计算,其索赔项目分项:1、夜间施工费按木制品人工费的5%计算。2、雨季施工费按清单人工费的4%计算。3、交叉作业施工费按清单人工费的2%计算。4、二次转运费按清单人工费的2%计算。5、脚手架费用增加1∕3;另甲方要求增加的项目脚手架另算。6、材料上涨费按清单材料的10%计算。7人工上涨费按清单人工费的50%计算。工程完工后按实按量计算。6月20日,宜宾永固工程监理公司向兴宁建司出具《费用索赔审批表》,载明就兴宁建司因提前工期所产生的费用索赔申请经审核评估:同意此项索赔,金额为按索赔项目分项计算其中人工费按20%增加,其余不变。索赔金额的计算:工程完工后按实按量分项计算,其中人工费按20%增加,其余不变。7月8日,罗富云作为施工单位项目经理、薛亚梅作为宜宾永固工程监理公司代表及徐捷作为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分别在蜀南竹海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的《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签字盖章同意验收。同日,蜀南竹海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段)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分别在该工程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06年7月26日,竹海景区管理局以宜竹海(2006)39号文向市政府作出《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关于调整蜀南竹海旅发会必建项目工程费用的请示》,就旅发会提前召开请求市政府调整工程费用项目予以批复。2008年3月6日上午,竹海景区管理局主持召开了旅发会必建项目工程验收结算工作会,参会人员有建设单位、项目监理单位及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其中邹祖友作为兴宁建司蜀南竹海景区风貌整治工程A标段项目经理参加了会议。会议就加快推进旅发会必建项目竣工验收和结算办理问题进行了明确,对旅发会必建项目施工期间提前造成的模板、脚手架费用的增加、增加施工机械、雨季、夜间施工增加费用等措施费增加的问题,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3月14日形成《蜀南竹海旅发会必建项目验收结算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二、关于竣工结算按以下意见办理。(一)竣工结算要求。1、原则上按合同、招标文件办理;2、合同清单内工程项目、数量按投标报价结算;3、清单内项目的工程量增减的一律不调价,按投标报价结算;4、新增加的项目按投标报价水平办理结算,即人工费、材料费按投标报价,新增加的主要材料无报价的由甲乙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询价签证认可;5、由甲方或监理指令安排实施的项目按现场签证单办理结算。6、由于施工工期提前,造成的模板、脚手架费用增加、机械增加、夜间、雨季施工增加费用等措施费的计算,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以现场签证资料为依据,根据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结算书,最后以市财政局审定价为准。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宜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了宜宾鑫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蜀南竹海旅发会必建项目—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结算协助进行审查,并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了蜀南竹海旅发会必建项目—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的宜财评(2009)-7-1《建设项目投资初步评审报告》(以下简称《初步评审报告》)。该《初步评审报告》以A标段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增加工程、工期提前奖金、签证等项目为评审内容,依据宜府办(2006)28号《宜宾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竣工图、竣工收方单、招投标文件、合同及签证等;与招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资料作出报告:工程项目报送金额5415802.65元经审定项目投资额为4077976.53元,且对主要审减投资额及原因进行分析,明确该审定的结算作为编制该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依据。并作出特别提示:“根据市政府宜府办发(2006)28号文《宜宾市财政投资建设项目评审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请你单位在收到该初步评审意见后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否则我局将据此出具正式评审报告”。2009年2月26日,竹海景区管理局及兴宁建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项目评审征求意见书》上签字盖章。该《项目评审征求意见书》载明:建设项目名称“蜀南竹海旅发会必建项目—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工程中标价“216.680093万元”;送审金额“541.580265万元”;审定金额“407.797653万元”;审增(减)金额“133.782612万元”;建设单位意见“一、我局基本同意你中心对蜀南竹海旅发会必建项目—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的初审结果。二、关于该项目工程工期提前奖励结算意见:因旅发会召开工期提前,2006年5月30日我局正式通知施工单位2006年7月5日提前完工,其间,施工单位调整了施工组织计划和采取了相应赶工措施,确保于2006年7月8日全面完成该项目工程,合同工期完工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提前33天完工,根据甲、乙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5.2款约定,在遵从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可给予施工单位—兴宁建司工期提前奖励,并按每提前一天奖励人民币5000元计算,提前工期奖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伍仟元正(5000元∕天×33天=165000元)”。施工单位意见“同意审计结果”。2009年3月2日,四川宜宾鑫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对蜀南竹海旅发会必建项目—两镇及公路沿线保留建筑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工程作出宜鑫审(2009)012号竣工结算咨询报告,该报告载明通过审核本案工程报审金额5415802.65元,评审认可金额4248792.87元,核减1167009.78元,并作为评审结论报送宜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同日,宜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此为据,出具了蜀南竹海旅发会必建项目—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的宜财评(2009)-7-1《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以下简称《评审报告》)。该评审报告对本案工程建设项目投资额进行了审定,确定审定金额为4248792.87元,其中包括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3560043.59元,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178264.49元,签证及索赔项目计价中工期提前奖165000元、赶工补偿费58103.85元、签证29387元,规费清单计价99360.42元,工程定额测定费5887.74元,税金138045.13元,招标代理费14453.15元。其后,竹海景区管理局分别于2006年6月支付80万元、7月支付100万元、12月支付28万元,2007年2月支付10万元,2008年1月支付10万元,2009年1月支付10万元、3月支付205.5392元,2011年10月支付1万元,以上共计付款金额为444.5392万元,扣除其中含应退其工程保证金11万元、拆迁垫支款8.96万元,另加上已扣其污染环境处罚款0.3万元,共计竹海景区管理局支付兴宁建司工程款424.8792万元,与财政审定金额一致。兴宁建司出具有邹祖友先后向其领款的领条和收条15张,其中涉及领取竹海房屋立面改造工程款的领条或收条计13张,分别注明领取金额为:2006年6月7日20万元及60万元(领到现金)、2006年7月13日10万元、2006年7月14日60万元、2006年8月7日30万元、2006年12月22日10万元及2.56万元、2007年2月17日6万元、2008年5月15日15万元、2009年1月24日10万元、2009年3月19日50万元、2009年3月23日190.5392万元(其中保证金11万元、拆除房屋赔偿垫支款8.96万元、工程款170.5792万元)、2009年4月21日0.74万元,载明共计领取工程款444.8792万元(不含保证金及拆除房屋赔偿垫支款)。邹祖友庭审自述向兴宁建司出具领条14张合计金额479.84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金额为318.31万元,另有扣除管理费、税费及保证金和拆迁垫资及返多扣的税费等,领条载明金额与其实际领取金额不符。2009年7月16日,兴宁建司就《关于蜀南竹海风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工程款付息的报告》向竹海景区管理局致函,要求支付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总利息48.155万元。7月28日,竹海景区管理局向兴宁建司作出《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关于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工程款付息的复函》。根据关于该工程合同专用条款35.1载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给承包方”,故该专用条款解释,应引用通用条款33.3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以市财政局审定为准)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竹海景区管理局以其于2009年3月2日收到宜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结算评审报告,依据合同约定和财政结算审定报告于2009年3月18日同兴宁建司办理完清工程结算,工程余款已全额拨付,未超过建设工程合同通用条款33.3款之规定的28天为由,作出其局不应承担对该工程工程款的付息责任的函复。2009年8月18日、2011年7月7日,兴宁建司又两次向竹海景区管理局致函,均为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48.155万元。2012年7月,宜宾市宜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宜工商宜字)登记内变字(2012)第151720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兴宁建司变更名称为叙能建司的变更登记。2013年5月8日,叙能建司以竹海景区管理局为被告向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在2006年7月7日提前完成工程并经竹海景区管理局验收合格后,竹海景区管理局只付了工程款208万元,其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248792.87元,尚差的工程余款2168792.87元至2009年3月2日审计结束后于3月12日才付清工程余款。请求法院判令竹海景区管理局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竹海景区管理局认可的兴宁建司提前工期的施工补充方案即时支付利息及措施费108.04万元,后变更诉求为501万元,长宁县法院据此裁定该案移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14日叙能建司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结案。另查明,邹祖友向本院出示了五张借条,其中:借到代利平现金40万元,借款日期载明为2011年4月11日和2014年3月3日;借到龚仲荣35万元,2015年还清,利息3分∕月.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借到龚重荣10万元,利息3分∕月.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借到邓友联42.66万元,利息3分∕月.元,借款日期2012年12月10日;借到唐中华26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2月6日。邹祖友还申请了证人邓友联、代利萍到庭作证。邓友联陈述2006年借款给邹祖友,约定按3分计月息;最初出借了10万元左右,至2012年的借条是42万元;邹祖友中途还过钱,2012年以前还过两个10万元,后来需要用钱就再借钱,才到现在的42万元。代利萍陈述其到庭作证是为了证明邹祖友在2006年向她借了钱的;最早是2005年借款的,后来写了2011年的(借条)就把2005年的作废了。2014年4月9日,邹祖友以叙能建司和竹海景区管理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叙能建司认可罗富云与邹祖友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罗富云代表原兴宁建司的公司行为。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宁县兴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审表、单位工程开工报告、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通知、施工组织设计改进补充方案、费用索赔申请表、费用索赔审批表、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竹海景区管理局宜竹海(2006)39号文《宜宾市蜀南竹海风景名胜区管理局关于调整蜀南竹海旅发会必建项目工程费用的请示》、宜宾永固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致竹海景区管理局关于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结算审核意见的函、《蜀南竹海旅发会必建项目验收结算工作会议纪要》、《建设项目投资初步评审报告》、项目评审征求意见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收、领条;借条;证人证言;叙能建司诉竹海景区管理局起诉状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竹海景区管理局作为建设单位将市政建设工程蜀南竹海风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发包给原兴宁建司,兴宁建司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邹祖友,由邹祖友完成该项目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客观存在,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邹祖友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竹海景区管理局和转包人叙能建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故竹海景区管理局辩称邹祖友不具备向其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与法律规定不符,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庭审中叙能建司已认可罗富云与邹祖友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系公司行为,故竹海景区管理局认为本案有可能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罗富云进入诉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存在拖欠工程价款及竹海景区管理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结合邹祖友与原兴宁建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三、工程内容:按合同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五、合同价款:贰佰壹拾陆万陆千捌佰元零玖角三分正(按投标文件单价执行,按实收方结算)2166800.93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九、发包人向承办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会议纪要》“二、关于竣工结算按以下意见办理。(一)竣工结算要求。1、原则上按合同、招标文件办理;2、合同清单内工程项目、数量按投标报价结算;3、清单内项目的工程量增减的一律不调价,按投标报价结算;4、新增加的项目按投标报价水平办理结算,即人工费、材料费按投标报价,新增加的主要材料无报价的由甲乙方、监理单位三方共同询价签证认可;5、由甲方或监理指令安排实施的项目按现场签证单办理结算。6、由于施工工期提前,造成的模板、脚手架费用增加、机械增加、夜间、雨季施工增加费用等措施费的计算,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以现场签证资料为依据,根据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编制结算书,最后以市财政局审定价为准”之规定,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审定价应以宜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为准。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故《会议纪要》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会议纪要》约定竣工结算最后以市财政局审定价为准,故宜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确认的审定金额应视为当事人之间认可的本案所涉工程工程价款结算价。其次,宜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前,还曾出具过《建设项目投资初步评审报告》及《项目评审征求意见书》,并经建设单位竹海景区管理局、施工单位兴宁建司在《项目评审征求意见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意审计意见,其后才依据四川宜宾鑫剑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宜鑫审(2009)012号《竣工结算咨询报告》,对蜀南竹海旅发会必建项目—两镇及公路沿线保留建筑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项目工程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第三,该《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的评审内容包括了A标段合同内工程及合同外增加工程、工期提前奖金、签证等项目,并分别就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签证及索赔项目计价、规费清单计价、工程定额测定费、税金、招标代理费审定项目的审减原因予以分析,最后作出工程审定金额共计4248792.87元,故该审定金额系包含了本案因工期提前施工单位采取相应赶工措施的措施费及提前竣工奖金。第四,邹祖友庭审中认可其先后三次代兴宁建司向竹海景区管理局递送关于蜀南竹海风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工程款付息报告,该付息报告内容可佐证兴宁建司认可审计工程价款为4248792.87元,且竹海景区管理局已支付兴宁建司完清的事实。上述事实均能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约定经市财政审定作出《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的审定金额为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共同认可的工程价款结算价,且二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该工程价款已于2009年3月竹海景区管理局与原兴宁建司全部办理完成清结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邹祖友主张竹海景区管理局对叙能建司欠付其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邹祖友与兴宁建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仅为“按合同约定”应理解为其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遵照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执行,故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适用于其与承包单位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即《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的审定金额也为邹祖友与兴宁建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价。另有,证人证言证实邹祖友对涉案工程的评审、结算都是参与的,与《会议纪要》载明邹祖友参加了验收结算工作会议的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相互印证,可确认邹祖友知晓涉案工程价款结算按《会议纪要》约定的竣工结算办理意见进行。再次,邹祖友庭审中认可其先后三次代兴宁建司向竹海景区管理局递送关于蜀南竹海风景区房屋立面改造工程(A标段)工程款付息报告,佐证其知晓并当时认可审计工程价款为4248792.87元;且在庭审时邹祖友自述,其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未对结算活动、结算金额提出过异议,直至2012年方才与被告方协商,直到2013年5月开始起诉,与二被告陈述的邹祖友从2009年领受完清工程款后至2012年均未对工程款项提出异议的事实相符,故应认定邹祖友对《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的审定金额作为转包工程价款结算价在2012年以前系不持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是除外”之规定,邹祖友在2009年就知晓并领取《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审定金额确定的涉案工程价款,却在2012年以后才对审定金额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价提出异议,从而要求另行按其他金额结算工程价款,并诉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叙能建司出示并由邹祖友质证为其向兴宁建司所出具的13张收条、领条分别明确载明邹祖友收到或领到兴宁建司给付的涉案工程款计444.8792万元(其中2006年6月7日出具的60万元领条注明为领到的现金),包括邹祖友实际领取的工程款,也包括按合同约定扣下的应由其承担的管理费、税费及罚款等,该金额超过了涉案工程确定的结算价款。邹祖友辩称实际未领取到领条载明款项,同时也认可领条中实际未领取的金额中包含有扣税、管理费等,但却未提供相关的细项及金额予以佐证确认,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邹祖友请求判令叙能建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47万元的诉求,证据不足,且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2、是否存在欠付提前竣工奖金的问题。根据《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审定金额中的签证及索赔项目计价所包含的工期提前奖审定金额为16500元,结合合同工期提前33天完工的事实及每缩短一天每天按5000元人民币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奖励金的合同约定,佐证了工期提前奖金在《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确定的4248792.87元工程价款中已包含。又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之间已依据《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全部办理完成工程价款清结工作,就包含了工期提前奖金的支付,故原告邹祖友主张欠付提前竣工奖金90.47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请求判令叙能建司支付欠付提前竣工奖金的诉求不予支持。3、关于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本合同《专用条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由双方协商确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竣工不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给承包方。”结合本合同《通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3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之约定,结合《会议纪要》竣工结算最后以市财政审定价为准的内容,竹海景区管理局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因具有结算性质的评审报告未作出,无法确定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正当理由而未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情形,按约定不属于应承担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情形。其后,竹海景区管理局在2009年3月2日收到宜宾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报告》,于2009年3月18日同兴宁建司办理完清工程结算,全额拨付工程余款,未超过约定的28天内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期限,故对邹祖友主张请求支付该工程逾期利息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损失费的问题。原告邹祖友出示其为借款人的借条五张,并述称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建设投资及所借款项的利息支付,据此要求叙能建司赔偿其损失费80万元。邹祖友所出示的五张借条,借款日期分别载明为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均为涉案工程竣工以后。本院应原告请求分别传唤了出借人邓友联、代利萍到庭作证。邓友联陈述2006年借款给邹祖友,约定按3分计月息;最初出借了10万元左右,至2012年的借条是42万元;邹祖友中途还过钱,2012年以前还过两个10万元,后来需要用钱就再借钱,才到现在的42万元。代利萍陈述其到庭作证是为了证明邹祖友在2006年向她借了钱的;最早是2005年借款的,后来写了2011年的(借条)就把2005年的作废了。上述书证与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邹祖友所借款项用于涉案项目。又根据邹祖友与兴宁建司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七、工程实现项目承包负责制,即由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人员的组织,资金的管理使用,机械设备、材料的组织等均由承包人负责”之约定,邹祖友对涉案工程实行承包负责制,应由其自行对人、财、物进行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在承包经营活动中,借款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其诉请判令叙能建司支付损失费80万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针对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而言,本案原告邹祖友于2009年领受完清工程款后,于2012年才开始主张其变更工程价款的结算和相应措施费、提前工期奖金及利息,该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祖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63元,由原告邹祖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黄 洁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纯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