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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30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贤勇与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贤勇,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仿宋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3090号原告:唐贤勇,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代玉、罗冲,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姜云华。原告唐贤勇与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覃家岗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贤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代玉、罗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贤勇诉称:原告经荣安能介绍于2013年12月30日到被告承建的“同景巴黎左岸”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其工作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到12点,下午1点到5点30分,工资标准为计时制,每天180元,日常工作由被告的管理员李龙章安排。2014年1月13日上午,原告在“同景巴黎左岸”工地10号楼第11层工作时,不慎从高凳上摔下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至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家岗建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受伤并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称其受伤系在被告承建的“同景巴黎左岸”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时受伤,原告认为其此次受伤应属于工伤,原告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向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至今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7月1日,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此不服,随起诉至本院。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2月30日经荣安能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同景巴黎左岸”10号楼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日常工作由李龙章、曾兵安排和管理,工资由李龙章发放。原告为证实其陈述向本院申请荣安能、张富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荣安能陈述原告系其介绍于2013年12月20日到被告承建的“同景巴黎左岸”10号楼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日常工作由李龙章、曾兵安排和管理,工资由李龙章发放。证人张富全陈述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到被告承建的“同景巴黎左岸”10号楼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日常工作由李龙章、曾兵安排和管理,工资由李龙章发放。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公司员工程华平询问调查,程华平陈述其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管理“同景巴黎左岸”10号楼工地,在听说原告受伤后其曾代表被告公司前往医院看望慰问原告,原告住院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公司垫付,李龙章、曾兵系“同景巴黎左岸”10号楼工地外墙班组组长。另查明:被告覃家岗建设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等。“同景巴黎左岸”10号楼由被告覃家岗建设公司承建。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荣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工商查询情况等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覃家岗建设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是符合劳动年龄,具备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12月30日经荣安能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同景巴黎左岸”10号楼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日常工作由李龙章、曾兵安排和管理,工资由李龙章发放。证人荣安能、张富全均证实原告所述。被告公司员工程华平陈述李龙章、曾兵系“同景巴黎左岸”10号楼工地外墙班班组长,原告在被告工地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的工作内容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3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贤勇与被告重庆覃家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3年12月30至今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唐贤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