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33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旺业正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经纬领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旺业正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北京经纬领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商)终字第13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旺业正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平各庄村顺通路27号4幢1层。法定代表人杜志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利,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经纬领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1号楼4层505。法定代表人孙宏实,总经理。上诉人北京旺业正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业公司)因与北京经纬领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9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于洪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经纬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与旺业公司签订《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购销合同》,总金额3.6万元。经纬公司于2013年6月底安装完毕并交付旺业公司使用,后经纬公司多次索要合同款无果。旺业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经纬公司的切身利益,致使经纬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故经纬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旺业公司偿还经纬公司关于《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购销合同》款项3.6万元并支付罚金6858元;2.判令旺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旺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旺业公司并没有与经纬公���签订涉诉的购销合同,对经纬公司主张的安装无线餐饮管理系统事宜并不知情;第二,旺业公司曾到其酒店去查看,并没有看到经纬公司所主张安装的东西;第三,涉诉酒店在2014年春节前就已经不再营业了,且于2014年春节之后就转给他人了。涉诉酒店是2013年5月17日注册的,现在涉诉的酒店还没有注销,只是不再经营了;第四,经纬公司的合同是与赵×个人签订的,赵×曾经是涉诉酒店的职员,在2013年5月底就已经开始在涉诉酒店工作了,2013年6月份正式签订的承包合同后,涉诉酒店就承包给赵×了,赵×在2013年7月底8月初就走了。综上,旺业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经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旺业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杜志忠。“旺业食府”与经纬公司签订的《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下文所提系统,除特别说明,均指“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该合同第二页显示“最终定价为36000元整,赵×”;该合同第六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额40%首付款,即人民币14400元;(2)硬件设备入场验收完毕付合同额50%,即人民币18000元;(3)安装调试完毕付合同额10%,即人民币36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自签订合同之日七日内,甲方全力配合情况下(包括场地、人员配合),乙方保障完成系统的安装、培训及甲方的正常使用。乙方若不按双方约定时间安装及实施培训,每滞后一天,罚金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甲方若不按照合同及时付款,乙方所供产品的所有权不转移,罚金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该合同甲方签订处显示为“北京旺业正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为“赵×”。一审诉讼中,经纬公司与旺业公司一致认可“旺业食府”即是指旺业公司。2013年6月9日,杜志忠与赵×签订《北京旺业正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包管理协议》(以下简称《承包管理协议》),杜志忠为甲方,赵×为乙方。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23年6月9日止,甲方聘任并委托乙方承包管理旺业食府;第二条约定: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开始按照赵×总经理的意见进行装修改造。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每月5号书面向甲方报告经营收入、成本、利润等经营工作情况;第五条约定:乙方应在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完成以下经营指标:1.房租:(6*7=42万);2.核销业务招待费2万;共计44万元。该合同第2页第五条约定:公司管理人员在旺业食府用餐,无论刷卡还是签字,均要七折优惠,每月28号结算。投资摊销,装修费用5年折旧,设备费用7年折旧,均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第九条约定:奖惩:年底超额完成经营指标10%,奖励乙方5万元,年底完成经营指标奖励2万元,年底未完成经营指标扣除乙方1万元。一审诉讼中,旺业公司称杜志忠是旺业正汉环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志忠在该协议上签字即可视为该公司对该协议的认可。一审诉讼中,旺业公司称赵×自2013年4月初开始在该公司工作,于2014年8月初离职。在赵×承包该公司期间,该公司的公章等相关手续都在赵×手中,赵×对外代表旺业公司,对内是该公司的总经理。一审诉讼中,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表示放弃要求旺业公司支付罚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旺业公司支付《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3.6万元;2.判令旺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旺业公司称其没有与经纬公司签订涉诉的购销合同,对经纬公司主张的安装无线餐饮管理系统事���并不知情,且称旺业公司并没有经纬公司所主张安装的东西。针对上述辩解意见,旺业公司没有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旺业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旺业公司辩称经纬公司的合同是与赵×个人签订的,并向该院提交《承包管理协议》以证明赵×承包了旺业公司。该院认为,《承包管理协议》显示赵×承包管理旺业公司,旺业公司亦认可该协议签订后,赵×对外代表旺业公司,对内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故经纬公司提交的《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上甲方为“北京旺业正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代表为赵×,应视为旺业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的合同。旺业公司与经纬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存在,该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经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旺业公司安装了涉诉餐饮管理系统后,旺业公司理应支付该款项。综���,经纬公司主张旺业公司支付《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购销合同》项下货款3.6万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旺业公司给付经纬公司货款3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如果旺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旺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额40%首付款,即人民币14400元;硬件设备入场验收完毕付合同额的50%,即人民币1800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合同额10%,即人民币3600元。”如果经纬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安装了设备,那么经纬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向旺业公司主张14400元首付款,如果旺业公司知情此事,又不支付首付款,经纬公司为什么还要将设备运入场地?依照该合同约定硬件设备入场验收完毕支付18000元,如果旺业公司既不支付首付款又不支付18000元,经纬公司为何还要继续安装调试?事实情况是旺业公司并不知情安装事宜,也没有在现场看到经纬公司所主张安装的设备,涉诉的购销合同是经纬公司与赵×签订的,旺业公司既不知情也没有在合同上盖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经纬公司也认可既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赵×将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给了经纬公司。2.经纬公司应举证证明为旺业公司安装完成了涉诉设备,经纬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安装完成所涉设备。而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转给旺业公司承担是错误的。3.旺业公司已将涉诉酒店交由赵×承包经营,并由赵×自负盈亏。在《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上没有旺业公司的盖章、签字,是赵×以个人名义与经纬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故经纬公司应向赵×主张支付货款。且《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甲方一栏中,并没有填写合同签订日期,无法证实该合同是何时签订的。综上,旺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经纬公司承担。经纬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旺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纬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回访表、录音材料、《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购销合同》及附件,有旺业公司提供的《承包管理协议》以及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旺业公司是否应按照《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购销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首先,《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中第一页明确载明“甲方(买方)旺业食府”,合同最后一页落款处为“甲方:北京旺业正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有赵×作为代表签名。另根据旺业公司提交的《承包管理协议》,赵×承包管理旺业食府,旺业公司亦认可该协议签订后,赵×对外代表旺业公司,对内是该公司的总经理。综合上述情况,赵×有权代表旺业公司与经纬公司签订《天星无线餐饮管理系统购销合同》,且经纬公司有理由相信赵×系代表旺业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旺业公司以其对经纬公司安装设备并不知情、合同中没有其盖章为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旺业公司就其履行购销合同的情况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售后服务回访表、录音���料等证据,旺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旺业公司应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最后,因《承包管理协议》系旺业公司与赵×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旺业公司对外承担合同责任,故旺业公司主张根据《承包管理协议》的约定应由赵×承担付款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旺业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北京旺业正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北京旺业正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于洪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