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交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平平与刘大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平,刘大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219号原告王平平,工人。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升。原告王平平与被告刘大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平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平诉称,2014年3月16日6时30分许,刘大升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凤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佳乐家超市门前处,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王平平相撞,致使王平平受伤住院。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32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大升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中我占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刘大升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二人),沿坊子区凤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佳乐家超市门前处,与前方骑自行车顺行的原告王平平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平平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大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平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平平到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住院治疗17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平平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平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和时间、营养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4日进行了鉴定,并作出潍仁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平平之伤构成交通事故Ⅹ级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贰个月。4、二次手术费捌仟元人民币。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壹个月,壹人护理拾伍天。6、营养费伍佰元。原���王平平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992.1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8264元计算20年,一处十级伤残)、误工费8363.52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108日)、护理费8440.96元(护理人员刘铁汉,系原告丈夫、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92日;护理人员王敏之,系原告父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损失有:医疗费18992.18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7022.1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8363.52元、护理费8440.96元、交通费500元。另��明,原告王平平系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847.75元。护理人员刘铁汉,系原告丈夫,户籍性质系城镇居民,平时以劳务工作为生;护理人员王敏之,系原告父亲,1952年8月2日出生,属退休人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法医鉴定费票据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平平与被告刘大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平平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大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平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刘大升主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平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7022.1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8363.52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47.7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6651.9元(1847.75元/月÷30日×108日)。原告主张护理费8440.96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护理人员刘铁汉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城镇居民标准77.44元/日计算,护理时间应当按照明确的法医鉴定意见即77日,因鉴定结论已经确认原告二次手术导致的护理时间为15日,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告关于应赔偿二次手术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妥,故对原告主���的护理人员刘铁汉护理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依法支持7124.48元(77.44元/日×92日);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王敏之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因该护理人员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属于退休人员,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支持7124.4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平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798.56元。因被告刘大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王平平的损失100798.56元,应由被告刘大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升赔偿原告王平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798.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元,由原告王平平负担71元,被告刘大升负担2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楠代理审判员 殷玉岭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