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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鸡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鸡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郝某,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于××××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婚后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真正了解,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5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女儿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从不顾家及女儿,从来不把原告当丈夫看待,也不听劝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也无和好的可能,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王某甲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儿的出生日期。被告郝某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中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后对彼此印象不错,两人开始交往。在交往过程中,两人多次相约到县城赶集,为彼此购买衣服。不在一起时经常通过电话、短信来沟通感情。××××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每逢过年过节都一起去串亲戚,婚后原告曾在江苏打工,被告在家料理家务,不在一起时通过电话来联络感情。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叫王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在本村开了一家理发店,夫妻共同经营,直至2014年5月份,原告因嫌被告母亲经常去找被告,影响了理发店的正常经营,夫妻间开始闹矛盾,并于当月开始分居生活,在双方分居后,原告曾多次去叫,但被告至今未回。以上案件事实亦由本院的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判断夫妻的感情是否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来衡量。在本案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初次见面对彼此印象不错,即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空闲时与原告一起到县城赶集,互赠衣物。双方是在对彼此有一定了解的基础上,举行了结婚仪式,办理了结婚手续,依常理的思维审视,原、被告在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在生活上相互照顾。过年过节时,原、被告带着礼物一起走访亲友,还共同经营过理发店,二人婚后感情融洽,在婚后共同孕育了一个女儿。2014年5月份,原、被告之间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离开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叫过被告,可见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精神,故本院对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郝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晓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