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459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封某甲、封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某甲,封某乙,李某甲,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小学,邓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少民终字第04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封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封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小学,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勤俭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6824-1。法定代表人吴薇,校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乙(邓某甲之父),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封某甲、封某乙、李某甲、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小学(以下简称万盛小学)与被上诉人邓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3489号民事判决,封某甲、万盛小学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进行了审理,李某甲、万盛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邓某甲同封某甲系万盛小学学生。2013年4月27日早上8时左右,万盛小学尚未上课,封某甲背向讲台站在第一排课桌前方收作业,腿伸在过道口,邓某甲从教室后门进来欲到自己的位置上,在通过靠左的通道时踢到封某甲的脚而摔倒,摔倒后牙齿磕到讲台而受伤。邓某甲受伤后,万盛小学的老师立即将其送到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医院治疗,后邓某甲的家长将其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并于同年5月4日、5月18日、6月1日再次到该院复诊。邓某甲共用去门诊治疗费2583.62元。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邓某甲牙齿损伤不构成伤残;2、续医费中在成人之前复诊费用为2000元。成年后可做矫形手术,参照烤瓷牙修复费用认定,每颗需900元,需做6颗,一次共需5400元,建议每九年更换一次。邓某甲支付鉴定费1600元、专家咨询费200元。对该费用双方均无异议。审理中,邓某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向原审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万盛小学为开设了1-6年级的完全小学。邓某甲所在的班级共53位学生。教室长8.9M,宽6.24M。学生课桌宽均为0.6M,每两个课桌为1组,共纵向安放了4组,其中留3个走道,3个走道的宽度基本一致。2010年,重庆市教委规定,班额为45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以下费用予以认可:医疗费2583.62元、续医费34400元、生活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5243.62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另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小学校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85号公告)之规定:“3.0.1完全小学应为每班45人,非完全小学应为每班30人;5.2.1普通教室内单人课桌的平面尺寸为0.6M×0.4M;5.2.5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内纵向走道宽度不应小于0.6M,独立的非完全小学可为0.55M。本案中,邓某甲所在的班级人数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学生人数,学生人数增多导致课桌椅增加,从而导致纵向走道的宽度0.48M([6.24M-(0.6M×2×4)]÷3)远远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教室走道的拥挤势必增加学生走动中碰撞其他物体而受伤的危险性,为学生受伤埋下了安全隐患。邓某甲正是在通过走道时踢到封某甲的脚而受伤,万盛小学提供的教学环境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其对邓某甲的受伤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邓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防护能力,未充分观察走道旁边的障碍物,忽视自身安全保障,自身也有一定过错,故该院确定其承担30%的责任。封某甲将腿伸到过道,对通行造成了一定的障碍,这也是邓某甲被绊倒的原因之一,故该院确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封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封某乙、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审被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该院对邓某甲要求封某乙、李某甲、万盛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邓某甲的具体经济损失金额已为双方所确认,该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某甲医疗费2583.62元、续医费34400元、生活补助费16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5243.62元,由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小学赔偿27146.17元(45243.62元×60%),由封某乙、李某甲赔偿4524.3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邓某甲承担60元,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小学承担120元,封某乙、李某甲承担20元。封某甲、封某乙、李某甲及万盛小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封某甲、封某乙、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没有证据证实封某甲与邓某甲摔倒有直接因果关系。2、封某甲不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3、邓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摔倒与其自身防护能力不足无关。邓某甲对封某甲、封某乙、李某甲的上诉答辩称:相关证据都证明了邓某甲受伤是封某甲绊倒的。万盛小学对封某甲、封某乙、李某甲的上诉无意见。万盛小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邓某甲的诉讼请求,一、二审上诉费用由邓某甲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教室的安排、设计及学生人数的安排并非是导致此次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因素,邓某甲系四年级的学生,有足够的判断能力和自控能力,自己的疏忽才是主因,学样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责任,因此邓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邓某甲对万盛小学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封某甲、封某乙、李某甲对万盛小学的上诉无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邓某甲在教室的过道上遭遇障碍物而跌倒受伤,对此各方均有责任。对学校而言,邓某甲所在班级的学生人数为53人,超过了国家对完全小学限定的每班45人的标准,邓某甲所在教室的课桌之间纵向走道的宽度平均仅为0.48米,远低于国家规定的0.60米的标准,可见,万盛小学招收的学生人数及提供的教育设施、设备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使邓某甲所处的教学环境客观上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应当认定万盛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本案学生伤害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封某甲、封某乙、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一审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邓某甲在教室过道中行走时受绊于封某甲的脚而摔伤,封某甲虽非故意,但其行为直接导致邓某甲的摔倒,依法应由封某甲的监护人即封桂林和李某甲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万盛小学负担60%的赔偿责任;封某乙、李某甲负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万盛小学、封某甲、封某乙、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盛小学负担400元,由封某乙、李某甲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杰审 判 员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应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