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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川执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达州市达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庞川扣押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庞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通川执字第603号申请执行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被执行人庞川,男,汉族。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达州市达川公证处(2012)达证字第113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和(2014)川达达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即日内履行判决书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庞川名下的轿车一辆,系在申请执行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按揭贷款购买,并已在达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他项权登记在申请执行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外信用社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和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执行人庞川名下的轿车一辆,交申请执行人保管。在扣押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扣押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扣押期限为一年。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逾期,本院将依法对扣押车辆评估、拍卖。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扣押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帅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XXPAGE2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