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善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善刑初字第7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1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4)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浙f×××××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环城东路徐家港245号处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21mg/ml,后公安机关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