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元民二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与武印平、田永军、刘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武印平,田永军,刘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二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住所地元氏县。负责人:章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俊江、刘锡根,该行职员。被告:武印平委托代理人:田永军被告:田永军被告:刘占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元氏县支行)与被告武印平、田永军、刘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江、刘锡根和被告田永军及武印平的委托代理人田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元氏县支行诉称:被告武印平于2010年2月8日在我行取得贷款25000元用于养殖。贷款于2013年2月7日到期。被告所剩贷款25000元及利息3098.48元逾期至今,经我方多次催要未还。因此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息28098.48元及至法院判令收回日的全部利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二份2、借款合同三份3、记账凭证4、催收通知书五份被告武印平、田永军辩称,此笔借款实际上是褚家庄村刘进校以武印平名义所借,该贷款我未使用。二被告对以上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占平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武印平向原告农行元氏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业务,2010年2月4日原告农行元氏县支行与被告武印平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贷款额度有效期为自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田永军、刘占平为合同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借款25000元打入武印平在农行的银行卡账号,因被告武印平未及时偿还该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田永军、武印平称该借款为褚家庄村刘进校使用,以武印平的名义所借,但未提供证据来佐证,对其陈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武印平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永军、刘占平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责任。被告刘占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印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县支行借款25000元及利息和罚息3098.48(以后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1.9475‰计算),被告田永军、刘占平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海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