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行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姚功建为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姚功建,姚金湘,张晓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行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党国信,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方兴东,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彦雪,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功建,又名赵功建。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姚金湘。一审第三人张晓生。上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上诉人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因一审原告姚功建诉一审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3日作出(2011)唐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1994年7月7日作出的唐房发集古字第046号、04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该判决生效后,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南行再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行初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唐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党国信、委托代理人张玉平,上诉人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常彦雪,被上诉人姚功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被上诉人姚金湘,一审第三人张晓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姚金湘系兄妹关系,在其父亲赵宗芳去世后,随母到古城乡姚老庄生活,其母去世后,原告回到古城乡井楼居住在争议房子所在的院内。1951年6月,政府为原告之父颁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显示房子为六间,后第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产。1994年7月,被告依第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的申请,为第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办理了唐房发集古字第046号、047号等房屋所有权证。1984年6月1日,原告领到第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房子款1050元,并出具“领条”一份:“领到房子款合现金壹仟另伍拾元正(1050元)。古城乡姚老庄村赵巩建。1984.6.1号﹤井楼现百货库房三间,每间350﹥”。2005年2月1日,第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协议将包括争议房子在内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晓生,被告于2005年2月4日登记在张晓生名下。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在被告处查询到上述办证过程,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一审诉讼中,应原告申请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在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1984、6、1号”的领条上的“赵巩建”签名是否赵巩建本人书写。在重审中原告姚功建认可于1984年6月1日收到第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房屋租金1050元。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所提交的1951年6月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显示房屋为六间,该房屋所有权证书虽已废止,但1984年6月1日原告还从第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领走三间房子款1050元,显示原告与第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社存在权属争议,被告在为第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社办理产权登记时,没有严格审查,仅依据1992年9月22日古城供销合作社井楼站出具的由古城乡村镇建设环保所签发同意上报的唐河县单位自有房产申请登记表,就给第三人古城供销社办理了产权登记,颁发了产权证书,属主要事实不清,办证违法。第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称,原告诉争的房屋实属供销社建造,1984年原告提出第三人供销社占用其宅基地,经协商同意,供销社补偿其1050元,已不存在任何纠纷,因与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第三人古城供销社已将被告颁证的046、047号房产出售给了第三人张晓生,而第三人张晓生系善意取得该房产,且已进行了房产转移登记,原告要求撤销唐法集古字046、0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1994年7月7日作出的唐房发集古字第046、047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诉讼费5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诉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为上诉人办理046、0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故请求法院撤销(2014)唐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诉权;二、上诉人为第三人颁法“唐发古集字第046、04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事实清楚;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唐河县法院的(2014)唐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不当干涉了上诉人依法行政的权利。上诉人为第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社办理产权登记发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姚功建、姚金湘答辩称:关于姚功建的诉权问题,房屋登记已经被确认无效并废止,说明姚功建有诉权。房款领条应在房管局的档案中保存,1050元是古城供销社借用姚功建的父亲房屋所支付的使用费,不是房款。房管局在办理房产证时对土地来源未作审查;1050元不管是房款还是房租,与本案没有关系,1984年的领条经过鉴定不能确定是不是姚功建所签的,鉴定费3000元败诉方应该承担。一审第三人张晓生述称无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姚功建原名赵功建,1951年6月,政府为其父赵东芳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赵东芳在井楼乡东北街有瓦房六间,地基共二分一厘,长四丈,宽三丈二,地基四至:南至大街,西至过道,北至李子安。姚父去世后,赵功建兄妹1958年随母改嫁姚家,改姓姚。原赵家房屋遂被古城供销社占用。1984年,姚功建找古城供销社要求返还原赵家房屋,经协商,古城供销社支付姚功建1050元,一审诉讼中,古城供销社提供了1984年6月1日姚功建出具的领条,内容为:“领到房子款合现金壹仟另伍拾元正(1050元)。古城乡姚老庄村赵巩建。1984.6.1号﹤井楼现百货库房三间,每间350﹥”。姚功建否认该领条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唐河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在现有条件下,不能确定落款日期为‘1984、6、1号’的领条上的‘赵巩建’签名是否赵巩建本人书写。”本院再审庭审中,姚功建承认1984年收到古城供销社1050元,并向会计打了领条,但否认是古城供销社向法庭提交的“领条”,并称收到的1050元是房租,但其不能说明租金标准和租赁期限。1991年11月26日,古城供销社申请房屋登记,在存档的“唐河县单位自有房产申请登记”上,古城供销社井楼站共有8幢房屋,房产来源显示为“老基社遗留”,建造年代显示为“五十”,其中,姚功建指认的系他家原房屋的4幢、5幢,分别为12间、6间,建筑面积分别为211.42平方米、115.5平方米。1992年4月15日,唐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上述4幢、5幢房屋颁发唐房发集古字第046号、第0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2月1日,第三人唐河县古城供销合作社协议将包括争议房子在内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张晓生,唐河县房产开发管理局于2005年2月4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本院认为:按照姚功建的指认,古城供销社井楼站4幢、5幢房屋中各有三间系他家原房屋,但其父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显示的房屋状况是:瓦房六间,地基共二分一厘,长四丈,宽三丈二。与古城供销社井楼站4幢、5幢的房屋状况明显不符,4幢、5幢房屋分别为12间、6间,建筑面积分别为211.42平方米、115.5平方米,且每幢房屋是统一的整体,从姚功建一审提供的2011年9月2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4幢临街房的高度和跨度均与传统民房有明显不同,因此,姚功建诉称古城供销社井楼站4幢、5幢房屋中各有三间系他家原房屋的主张不能成立,而古城供销社提供的1984年6月1日姚功建出具的领条系不变证据,司法鉴定并未否认,且不能确定“签名是否赵巩建本人书写”的理由是姚功建书写的样本“书写不正常”。该“领条”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综上,1950年代,古城供销社占用姚功建家原有房屋属实,这是在当时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且在1984年古城供销社又对姚功建进行了补偿。古城供销社在占用该房屋后对原房屋进行了改建,改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归古城供销社。1992年4月15日,唐河县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为古城供销社登记发证的行为,不侵犯姚功建的合法权益,姚功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确认被诉登记发证行为违法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一审原告姚功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100元,由被上诉人姚功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谦审判员 尹应哲审判员 尹乐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