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申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小伍与呼和浩特市双树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小伍,呼和浩特市双树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呼市铁锅一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侯丽君,杜慧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申字第9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小伍,男,汉族,1970年8月8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双树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希望街。法定代表人:王久润,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呼市铁锅一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阳光花园*号楼。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侯丽君,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焊工。一审被告:杜慧军,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再审申请人郭小伍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双树农副产品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树农贸市场)及一审被告呼市铁锅一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锅一居)、侯丽君、杜慧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呼民一终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小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郭小伍在一审诉状中只列了农贸市场为被告,其他三位被告是一审法院应农贸市场请求追加的,郭小伍不同意。郭小伍始终依据合同法,要求农贸市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出现《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竞合,应适用《合同法》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由于侯丽君未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电焊作业“职业资格证书”,在电焊作业时未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致使电焊高温引燃大门夹层内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并向4号库两侧库房蔓致申请人郭小伍财产损失,侯丽君是造成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混合过错,多因一果造成。一、二审法院根据申请人郭小伍的诉求,确认造成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侯丽君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树农贸市场违反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库房门内夹层未达到阻燃材料的要求有过错,承担40%连带赔偿责任。杜慧军让未取得电焊作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侯丽君进行焊接也有一定过错,承担20%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对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郭小伍在一审诉状中只列了农贸市场为被告,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的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郭小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小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阿 荣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