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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异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异字第101号申请追加人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定泗路北侧雅安商厦C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慧,男,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赵明,男,该公司法务。被申请追加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县街139号汇得阳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中平,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法定代表人于天恩。被执行人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区府前东街23号。负责人王海龙。委托代理人杨思静,女,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晓红,女,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中南公司)与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四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城建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三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形式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城建中南公司述称,我与城建四公司、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城建四公司与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我公司认为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隶属于四川三一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依照法律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四川三一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请追加人四川三一公司辩称,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是一份错误判决,分包合同是城建四公司与城建中南公司签订的,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既不是签约主体,也不是履约主体。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城建四公司之间的联合施工协议是一个双方的、内部的合作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不是合伙协议,也不是挂靠协议,而是一个城建四公司为尽快完成建设项目而利用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优势,而由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有偿提供资金、人员、协调关系资源服务的一个协议。因此,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从主体资质上,不应成为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一方,不应成为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同时,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对于城建中南公司诉城建四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并没有追加我公司为当事人,我公司没有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现要求我公司承担该案判决确定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能同意。另外,我对判决主文的表述也有意义,从主文看无法分辨出二被告清偿责任的先后顺序和比例。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述称,我们认为我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同意四川三一公司认为本案判决有误的意见。经本院查明:2010年11月8日,本院就城建中南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城建地铁地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城建四公司、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城建四公司、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城建中南公司工程款170万元;2、城建四公司、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城建中南公司自2010年1月28日至实际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损失。该民事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已于2011年2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城建中南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尚未有款项执行到位。另查,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隶属于四川三一公司,系四川三一公司的分支机构;四川三一公司于1989年8月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叶国康,注册资金人民币5300万元,现公司性质为有限��任公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四川三一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据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四川三一公司北京分公司应给付城建中南公司工程款17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全部债务尚未清偿。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裁定由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由该企业法人履行清偿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城建中南公司提出追加四川三一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申请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川三一公司的抗辩理由系对生效判决内容的异议,不构成对城建中南公司要求追加事由的有效否定,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执行依据为(2010)海民初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二、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1)海民初字第36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由北京城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北京城建中南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 旸审判员 孔 军审判员 罗红梅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佳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