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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王连木与公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木,公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木,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济南壁山建筑公司经理,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庆芳,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济南市。上诉人王连木因与被上诉人公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月22日,王连木向公庆芳借款17400元,当日王连木向公庆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柒仟肆佰元正,月息1分,王连木,2009.1.22号,以前往来收条全部作废”。借款发生后,王连木分三次向公庆芳支付了3500元利息,其余款项经公庆芳多次催要未果。诉讼中王连木主张已偿还公庆芳130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连木向公庆芳出具的借据,可以证实王连木曾向公庆芳借款174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连木向公庆芳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因此公庆芳要求王连木偿还借款174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公庆芳主张王连木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利息,系双方借款发生时的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讼中,公庆芳陈述王连木已偿还利息3500元,系公庆芳自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王连木主张已偿还公庆芳13000元左右,但公庆芳不予认可,王连木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连木偿还原告公庆芳借款17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王连木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1日止,以17400为基数,按月息1分向原告公庆芳支付利息,除去被告已偿还的3500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公庆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王连木负担。上诉人王连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2012年9月22日偿还被上诉人13000元借款,被上诉人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原审法院未给上诉人留出足够的时间查找证据,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公庆芳答辩称:上诉人在2012年9月22日只还了2000元,上诉人提交的收条中的“1”是添加的,“3”是由“2”改写的。这2000元在一审期间已经作为还款包括在内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连木于二审中提交公庆芳于2012年9月22日书写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13000元整,公庆芳”,经本院核对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该收条中的“13”字样存有明显的涂改痕迹。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收条中“13000元”金额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其书写的是2000元,“13000元”系上诉人王连木涂改形成的。上诉人王连木主张该收条是在其醉酒的情况下由公庆芳打的收条。对于“13000元”字样是否系被上诉人公庆芳书写的问题,上诉人王连木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以上事实,由收条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王连木是否已偿还借款1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王连木于二审中提交的收条中,其已还款金额“13000”字样存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被上诉人对该金额亦不予认可,该收条系存有重大瑕疵的证据。故上诉人王连木负有证明该“13000”字样系被上诉人公庆芳书写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上诉人王连木提交的收条“13000元”字样的真实性,其负有申请司法鉴定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王连木于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收条中载明金额“13000元”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上诉人王连木之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上诉人王连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审 判 员  贺强谟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