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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行诉监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曹建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曹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监字第00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曹建。曹建诉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其他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通中行诉终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建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及不动产,故起诉期限应为20年,一审法院认为“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增加了一个理由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但该行为并非合法。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2月20日,曹建以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60年强占其两间厨房,要求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给予补偿。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曹建认为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60年强占其房屋,但至今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其应当知道该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崇行诉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对曹建的起诉不予受理。曹建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曹建不服该裁定,向二审法院申请再审,二审法院作出(2013)通中行监字第007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曹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曹建以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1960年强占其房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前,且曹建在起诉期限届满之后提起该诉讼,故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曹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曹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家祥审判员  潘金芳审判员  郭晓闽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