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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霍民二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万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万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二初字第0035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委托代理人:熊启才,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某甲。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万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启才、被告万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4月20日18时40分,程某在工作期间被被告万某甲驾驶的皖N3****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程某十级伤残。2012年7月16日,原告作为程某的雇主因程某依据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支付程某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25000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3425元。被告万某甲是造成受害人程某伤残的直接责任人,理应承担最终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特起诉向被告万某甲追偿,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某甲给付原告支付给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共计32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某甲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合。二、原告在本案中诉被告追偿权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三、本案的追偿权不是继承、买断、转让和无因管理所得。四、本案的给付债权是自愿赠与行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原告已经对受害人程某进行了赔偿的事实;证据三、受害人程某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银行的流水记录、诉讼费交纳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证据四、雇主方某死亡证明,证明雇主已经死亡的事实。被告万某甲对原告吴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前后两个户口本复印件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对证据二,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关系。被告万某甲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给付的赔偿款属于赠与行为,有“自愿”二字。原告吴某某对被告万某甲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是赠与行为,是为母亲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户口本是不真实的,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户口本的证据效力。原被告双方所举的民事调解书是相同内容的,本院确认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收条、银行的流水记录、诉讼费交纳发票等是反应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三的证据效力。对证据四,被告认为死亡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关有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死亡证明的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程某受雇于方某照料其生活。2011年4月20日18时40分,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万某甲驾驶皖N3****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霍山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万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2012年1月9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程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案经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程某与吴某某达成协议,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关系,吴某某一次性赔偿程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依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假肢、轮椅)等各项经济损失32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425元。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12)霍民一初字第00182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进行了确认。2012年7月16日,吴某某已全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方某是吴某某的母亲,已经死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霍山县交警大队认定万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无责任。被告万某甲是直接侵权人,是最终责任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某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关系中从原告处获得全部赔偿后,被告万某甲的侵权责任并未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主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万某甲追偿。因雇主方某已死,其追偿权可依法由继承人承继。雇主方某的赔偿责任已由其儿子即原告吴某某代为承担,故雇主方某对被告万某甲的追偿权依法应由原告吴某某承继和行使。现原告吴某某已经全面履行了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且被告万某甲对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万某甲立即给付其已支付给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项共计32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已经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42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代为偿付受害人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2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0元,由被告万某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明志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人民陪审员  陈文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成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