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唐某甲,刘某,段某,赵某,肖某,蔡某,许某,梁某,胡某,唐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0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89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男,1991年6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芯),女,1988年3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段某,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剑军,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某,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曾用名胡诗君),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江永县,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曾用名梅妹子),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贾雅林,福建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彭某、唐某甲、刘某、段某、赵某、肖某、蔡某、许某、梁某、胡某、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伟、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彭某、唐某甲、刘某、段某、赵某、肖某、蔡某、许某、梁某、胡某、唐某乙及辩护人许剑军、贾雅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9日,唐某甲被骗至南安市洪濑镇洪濑街北B-6幢403室的非法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王某等人对唐某甲实施了非法拘禁,直至2月16日唐某甲加入该传销组织,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2、2014年2月13日,段某被骗至洪濑镇洪濑街北B-6幢403室的非法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王某、刘某等人对段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告人唐某甲于2月16日参与实施了对段某的非法拘禁,直至2月18日段某加入该传销组织,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3、2014年2月28日,许某被骗至该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唐某甲、刘某、段某、赵某对其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告人彭某于3月1日、被告人肖某于3月5日、被告人蔡某于3月6日分别参与实施了对许某的非法拘禁,直至3月13日许某加入该传销组织,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4、2014年3月2日,陈某被骗至该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唐某甲、刘某、段某、赵某、彭某对其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告人肖某于3月5日、被告人蔡某于3月6日、被告人许某于3月13日、被告人梁某于3月16日、被告人胡某于3月19日分别参与实施了对陈某的非法拘禁,直至3月22日陈某被该组织送走,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5、2014年3月8日,唐某乙被骗至该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唐某甲、刘某、段某、赵某、彭某、肖某、蔡某对唐某乙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告人许某于3月13日、被告人梁某于3月16日参与实施了对唐某乙的非法拘禁,直至3月19日唐某乙加入该传销组织,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6、2014年3月8日,梁某被骗至该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唐某甲、刘某、段某、赵某、彭某、肖某、蔡某对梁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告人许某于3月13日参与实施了对梁某的非法拘禁,直至3月16日梁某加入该传销组织,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7、2014年3月14日左右,谢某、张某分别被骗至该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唐某甲、刘某、段某、赵某、彭某、肖某、蔡某、许某对谢某、张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被告人梁某于3月16日、被告人胡某于3月19日参与了对谢某、张某的非法拘禁,直至3月25日被公安机关解救,谢某、张某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8、2014年3月23日,陆某、李某被骗至该非法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唐某甲、刘某、段某、赵某、彭某、肖某、蔡某、许某、梁某、胡某、唐某乙对陆某、李某实施了非法拘禁,直至3月25日被公安机关解救,陆某、李某才得以恢复人身自由。被告人王某系该非法传销窝点的主任,被告人彭某系该窝点的管家,其余10名被告人均系该非法传销组织的成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彭某、唐某甲、刘某、段某、赵某、肖某、蔡某、许某、梁某、胡某、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谢某、陆某、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彭某、唐某甲、刘某、段某、赵某、肖某、蔡某、许某、梁某、胡某、唐某乙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长时间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传销窝点的主任,作用最大,被告人彭某系传销窝点的管家,作用次之,上述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所参与的罪行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段某、赵某、肖某、蔡某、许某、梁某、胡某、唐某乙受指使协同看管被害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彭某、唐某甲、刘某、段某、赵某、肖某、蔡某、许某、梁某、胡某、唐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均系受非法传销组织的上级指使而拘禁被害人,主观恶性与犯罪情节较轻,对各被告人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彭某予以处刑、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唐某甲、刘某、段某予以处刑、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梁某予以处刑及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唐某乙予以处刑的意见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三、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五、被告人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六、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七、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八、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九、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十、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十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十二、被告人唐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 判 长 孙 越人民陪审员 陈建议人民陪审员 王秋霞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洪振坦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