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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周卫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者,周卫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3325号原告顾新者,男,1979年4月5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XX村***号***室。被告周卫雄。原告顾新者与被告周卫雄、刘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顾新者撤回对被告刘英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顾新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新者诉称,被告周卫雄做生意需资金故向其借款,2014年6月2日,其出借给被告1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依法提出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日始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由被告周卫雄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周卫雄未具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至同年9月1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当天,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银行卡内,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借款期满后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出具借条的方式与原告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在借款期满后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卫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新者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周卫雄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顾新者借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顾新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周卫雄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卿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