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经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经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杨贵云,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原告吴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云,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因所生小孩为女儿遭被告罗某某嫌弃和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通过网站相识仅有半年便登记结婚,缺乏基本了解和婚姻感情基础,现因所生小孩为女儿遭到嫌弃和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由于婚生女儿不满周岁,请依法判决婚生女归原告抚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共有的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庐大街1号3栋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及位于南昌县八月湖路玉龙苑楼盘38栋2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及车牌号为赣ALV5**的小型汽车一辆,请依法分割。由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并且双方就离婚无法达成一致,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婚生女罗某甲归原告吴某抚养,被告罗某某一次性支付婚生女至18周岁的抚养费152524元或定期按当年标准给付,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其中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庐大街1号3栋3单元301室房屋一套分割给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某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第二、原告吴某父母一直在制造、激化矛盾,一定程度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第三、关于共同财产分割不予答辩,但原告吴某对共同财产的界定有误。综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一审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8月通过婚恋网站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日生育女儿罗某甲。婚生女罗某甲出生后,原告吴某自我感觉因所生小孩为女儿遭到被告罗某某及其父母的嫌弃,另外双方因为抚育小孩的事情及其他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双方父母掺和双方的争吵之中导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而双方在争吵之后又缺乏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3月底,原告吴某自我感觉不堪忍受而在家附近租房居住,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一套位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麦庐大街1号3栋3单元3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7.85㎡)。婚后,原、被告双方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赣ALV5**的小型汽车。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洪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100017432号房产证、车牌号为赣ALV5**的小型汽车行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将近二年半,并且育有一女。由此可见,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然因为抚育小孩及其他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尤其是2014年3月底双方发生争吵并且导致原告吴某在家附近租房居住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共同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相互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为27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375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滨滨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