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1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女,38岁(1975年12月20日生)。曾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现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6月18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于世海,北京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于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来源不明的保健食品,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X区底商其经营的无名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2014年6月18日21时许,王X在店内向他人销售保健品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查扣“美国黄金肾宝”3盒、“雪域藏金丹”1盒、“美国伟哥2号”1盒、“BLACKDEVIL”2瓶,经鉴定,上述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本院(2014)大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天宫院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销售有��、有害食品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曾因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关于王XX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未造成人身损害及系生活所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对被告人王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X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三、在案扣押保健品“美国黄金肾宝”三盒、“雪域藏金丹”一盒、“美国伟哥2号”一盒、“BLACKDEVIL”二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