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永峰与胡平杰、陈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峰,胡平杰,陈莉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许永峰,男,住永定县。被告胡平杰,男,住永定县。被告陈莉文,女,住永定县。原告许永峰与被告胡平杰、陈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平杰、陈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峰诉称:被告胡平杰是原告的同学。2012年2月22日,被告胡平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拾万元整,期限1年,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每月付利息(被告利息付至2012年9月)。该款第二天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至被告胡平杰账户。2012年国庆节后,被告胡平杰失联至今。因被告陈莉文是被告胡平杰之妻,被告胡平杰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律规定被告陈莉文应与被告胡平杰共同归还该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胡平杰、陈莉文共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平杰、陈莉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胡平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及约定借款月利率2.5%每月支付利息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平杰、陈莉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胡平杰、陈莉文,被告胡平杰、陈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胡平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利息,当日,被告胡平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借条。兹向许永峰同志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定壹年内归还。(月息2.5分,每月付清)。此据。借款人:胡平杰,2012.2.22”。次日,原告通过信用社转账至被告胡平杰账户97500元。被告胡平杰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止。被告胡平杰向原告借款时其与被告陈莉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胡平杰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不当,宜按97500元计算借款本金为妥,有被告胡平杰出具的借条、存款凭证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依法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胡平杰、陈莉文共同偿还,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胡平杰、陈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平杰、陈莉文欠原告许永峰借款97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限被告胡平杰、陈莉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胡平杰、陈莉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胡平杰、陈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运发审 判 员 陈福柱人民陪审员 黄芙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开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