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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单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单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自己是单县鲁纱纺织有限公司老板的儿子王某甲的身份,骗取他人信任,编造虚假的借款、借物事由,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总价值人民币28900元,并被其处理、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高某某于2012年11月份,以在北京出车祸为由,骗取齐某某人民币5000元。2.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以从青岛返回单县的途中,在潍坊市市区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人为由,骗取孙某人民币6000元。3.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6月份的一天,以从青岛返回单县的途中,在潍坊市市区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人为由,骗取高某人民币6000元。4.被告人高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以在北京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人为由,骗取许某某人民币2500元。5.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4月份的一天,在单县开发区“美人美”火锅城,以借用电话、接人为由,骗取李某某“小米3”手��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6.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以在青岛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人为由,骗取王某乙人民币2000元。7.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8日,在山东省曹县的一家宾馆,以借用电话为由,骗取吴某某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8.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以在青岛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人为由,骗取崔某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孙某、高某、崔某某、许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祝某某、何某某、张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单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客户信息及交易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荔人民陪审员  陈清茂人民陪审员  刘 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