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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阳谷县支行与高庆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高庆朋,张俞,张化生,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商初字第8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88号。法定代表人:段海臣。委托代理人:宋传忠,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庆朋,男,汉族,1969年4月18日出生,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俞,男,汉族,1986年3月10日出生,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化生,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张生,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居民,住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高庆朋、张俞、张化生、张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传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庆朋、张俞、张化生、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高庆朋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柴油。我行于2012年6月25日与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张俞、张化生担保,借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一年,循环使用。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生出具自愿担保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6日,被告高庆朋偿还利息2476.62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高庆朋偿还本金1780.58元、利息3719.42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高庆朋偿还本金500.00元。至今仍欠本金47719.42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庆朋偿还贷款本金47719.42元及利息,被告张俞、张化生、张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庆朋、张俞、张化生、张生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高庆朋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柴油。原告与被告高庆朋、张俞、张化生(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12012013145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00元。借款用途:购柴油。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高庆朋银行卡,卡号为:62×××13。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高庆朋作为借款人,被告张俞、张化生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生出具自愿担保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户名高庆朋,可自助额度50000.00元,计息方式:利随本清。2013年6月26日,被告高庆朋偿还利息2476.62元。2013年8月20日,被告高庆朋偿还本金1780.58元、利息3719.42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高庆朋偿还本金500.00元。至今仍欠本金47719.42元及利息未偿还。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7020120120131454)。4、保证人张生出具的自愿担保书。5、个人借款凭证。6、四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高庆朋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后偿还本金2280.58元、利息6196.04元,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高庆朋应当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被告高庆朋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张俞、张化生共同为被告高庆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二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6月25日,被告张生出具自愿担保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保证期间六个月,故被告张生对于本案的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庆朋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张俞、张化生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俞、张化生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庆朋追偿的权利。被告高庆朋、张俞、张化生、张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庆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7719.42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按本金48219.42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7719.42元;以上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俞、张化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俞、张化生在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高庆朋追偿的权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之清人民陪审员  魏兰雪人民陪审员  刘金娥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史秉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