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海法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与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华锋实业(香港)有限公司、第三人潘宝利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潘宝利,华锋实业(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汕海法行初字第6号原告:章启树,男,194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告:章成军,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告:章成奋,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敏,广东星辰(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林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锋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宝利,董事长。第三人:潘宝利,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广东展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诉被告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第三人华锋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香港公司)、第三人潘宝利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明;第三人华锋香港公司、第三人潘宝利的委托代理人陈贤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与被告国土局、第三人华锋香港公司、潘宝利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海国用(98)字第0025868号、04019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及其对应的权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原告诉称:2014年5月,华锋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以上述三原告为被告提起返还占有物(土地、房屋)之诉,即案号为2014汕海法民可民初字第32号的民事诉讼案件。香港华锋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明其为涉案争议不动产权利人的材料是:海国用(98)字第0025868号、040192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经查:涉案争议土地位于可塘镇联金管区圆山岭地段,是海丰县人民政府以“海府办函(1995)140号”文批复给用地申请人“(海丰)县华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丰华锋”)使用的。潘宝利及同伙于1998年12月采用“狸猫换太子”等欺骗手段,利用办证人员审查不严密不细致的漏洞,或许还得到了个别办证人员的有效协助,将县政府批复的用地申请主体通过偷梁换柱手法直接变换为其实际控制的香港华锋,蒙骗县国土局与香港华锋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将涉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直接登记为香港华锋。县政府批复的用地申请主体以及县国土局测绘队绘制的征地图用地主体均为“海丰县华锋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华锋与海丰华锋即使投资股东存在关联抑或完全相同,但其实质仍然是两个依照不同法律体系设立的,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因此,潘宝利以欺骗手段取得的涉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和权属证书均系违法,同时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争议土地、房屋的共有所有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涉案争议土地是1995年原告章启树与潘宝利共同出资购买的。当年,原告章启树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可塘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购买土地要求,与当时镇政府主管部门口头谈妥欲购地块位置及其购买条件后,因为自己是全聋残疾人又与潘宝利是亲戚关系(原告章启树的胞妹章启卿女士是潘宝利的配偶),基于对潘宝利信任,遂将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缴纳土地转让金等事务口头委托本案第三人潘宝利代为办理,但要求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时必须按约定份额分割后分别登记。1995~2006年间,原告章启树多次催促潘宝利办理涉案土地、房产的分割和分别登记手续,但过后就以种种借口拖延;2006年以后,潘宝利对原告章启树关于涉案土地、房屋进行财产分割并分别登记的要求就不再继续回应,直至最后置之不理。2014年汕海法民可民初字第32号案发,原告才知道潘宝利早已办理了涉案争议土地、房屋的权属登记且其权属100%登记为香港华锋。由此可见,潘宝利非法侵吞原告的土地、房屋财产份额的企图、预谋和计划昭然若揭。原告认为,潘宝利是2014汕海法民可民初字第32号案原告――香港华锋的实际控制人,原告是该案涉案争议土地、房屋的利害关系人。潘宝利明知涉案土地、房产存在共有产权人,却刻意隐瞒实情擅自将涉案土地、房屋权属全部份额登记在其控制的公司名下,其实质就是非法侵占了他人的财产,潘宝利采用障眼法偷梁换柱地调包县政府批复的用地申请人,实质上就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在形式上取得涉案土地、房产的全部权属登记,为其侵占他人合法财产权的行为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其行为显然严重违法,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被告的个人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未按法定程序办事,把原本属于原告与潘宝利等自然人共同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核准登记在与县政府“海府办函(1995)140号”文批复的用地申请主体毫不相关的由潘宝利实际控制的香港华锋的名下,该登记为显然错登土地权属主体,无疑亦属违法,也间接地为潘宝利非法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提供了形式上的“合法”依据。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恳请人民法院立案明察,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土局辩称:一、起诉人章启树等三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涉案土地原属可塘镇联金管理区金竹围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经人民政府批准被征用后,由答辩人以出让的方式提供给第三人华锋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并依法办证,起诉人并不是原土地所有权人,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起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第三人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于30天内申请土地使用权设定登记,答辩人经审查及地籍调查后依法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涉案土地经批准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第三人缴纳了土地出让金,该出让土地界址清楚,且给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充分的事实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为答辩人实施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起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答辩人所作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第三人没有作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没有提出证据,在上次证据交换的过程中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表明提起诉讼的三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起诉。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应诉通知书(2014)汕海法民可民初字第32号);二、《民事起诉状》;三、华锋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四、律师所函;五、律师执业证;六、授权委托书;七、三原告身份证;八、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报告、登记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证据二、商业登记、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申请登记的主体资格;证据三、批复、复函,证明政府批准征用涉案土地的事实;证据四、征地协议书,证明协议征用土地的相关事实;证据五、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国有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事实;证据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涉案土地符合用地规划;证据七、地籍调查土地登记表,证明地籍调查及审批的相关事实;证据八、界址图,证明涉案土地界址调查的事实。第三人华锋实业(香港)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华锋实业(香港)有限公司依法取得;证据二、关于征用土地合同书、购地款收据和登记费收据,证明涉案土地的购地款及相关费用全部由第三人华锋实业(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三原告没有证据提交给被告及第三人,2014年8月13日开庭时,原告在法庭辩论时,“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购买土地的证据没有必要在行政诉讼中提交,我们会在民事诉讼中提交法庭。依照行政诉讼法第32条举证的规定,原告没有这样的举证责任”。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已附卷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华锋香港公司于1995年2月28日经海丰县可塘镇人民政府同意,与联金管理区金竹围村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同意第三人在圆山岭开发区选择征用土地5580平方米,每平方米80元。1998年12月20日被告海丰国土局根据第三人华锋香港公司协议实地位于可塘镇圆山岭开发区面积为5580平方米,与第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每平方米15元。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国用(98)字第0025868•0401922号。另查明:本院在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中,以及开庭审理时原告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第三人华锋香港公司于1995年2月28日经批准,购买位于海丰县可塘镇圆山岭地段的土地5580平方米作为建设酒楼,并于1998年12月3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海国用(98)字第0025868•0401922号。被告海丰国土局的办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海国用(98)字第0025868•0401922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证书及其对应的权利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三原告未有依法提供其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属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的规定,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章启树、章成军、章成奋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火标审 判 员 庄宝喜人民陪审员 叶城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圳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