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朴丽与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丽,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7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朴丽,女,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许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朴丽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总部基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和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朴丽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10年12月7日到东北总部基地公司任会计一职,双方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东北总部基地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东北总部基地公司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东北总部基地公司对我进行诬告、诽谤。现要求东北总部基地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要求东北总部基地公司支付克扣我2013年6月份工资880元;要求东北总部基地公司赔偿2011年至2012年8月1日为我少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损失;要求东北总部基地公司恢复我名誉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东北总部基地公司辩称: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但于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换签确认书,约定双方解除2010年12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朴丽并于2012年8月1日,与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朴丽应当向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主张诉讼请求,而非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朴丽的诉讼请求。另,朴丽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查明:朴丽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朴丽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换签确认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于2012年8月1日,朴丽与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换签后,朴丽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不变。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朴丽于2013年12月17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朴丽对此不服,并于2013年12月17日起诉到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沈北劳人仲不字(2013)1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换签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朴丽于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换签确认书,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朴丽主张是其在违背其真实意愿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换签确认书,但朴丽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朴丽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对朴丽要求支付2012年8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朴丽于2012年8月1日,与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关于朴丽请求支付克扣其2013年6月份工资88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朴丽请求被告赔偿2011年至2012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少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损失,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朴丽要求恢复其名誉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关于朴丽要求支付2012年8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的请求,该项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同时亦无中断、中止等事由。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朴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朴丽负担。宣判后,朴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换签确认书是后补的,是被上诉人利用其强势地位恶意逃避支付赔偿金的目的,违反我自愿和真实意思;2、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损害我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在无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把我开除,损害我名誉,对我精神造成极大损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上诉人东北总部基地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12月7日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8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换签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本人郑重声明,对于劳动合同换签无任何异议,自2012年8月1日签订此换签确认起,主体甲方为沈阳东北总部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并失去一切效力,同时换签主体甲方为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开始正式生效”。后上诉人与北京道丰总部基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上诉人主张其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下签订的劳动合同换签确认书,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说明,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8月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12年8月1日起,双方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并终止。故针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被克扣的2013年6月880元工资的主张,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少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问题而引起的争议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少缴纳住房公积金损失的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如侵犯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利,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名誉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朴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