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渭民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吴根庆与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庆,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渭民初字第0075号原告吴根庆。委托代理人吾福男、朱彩娟。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东横港街1号。法定代表人沈金良。原告吴根庆与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因对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适用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丽宁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庆诉称,原告平时销售电炉,家中经济较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系多年好友。2012年12月7日,被告因投资建造厂房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一口答应并立即从银行取出现金交付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嗣后,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考虑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多年情谊,并未逼迫其立即还款。至2013年中旬,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同年6月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明确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期限为6个月。但到期后,被告又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该款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判决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金良向原告吴根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吴根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整。此据。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0日结束。借款人:沈金良:身份证号:××,手机:139××××3513。2013年6月7日。”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章。嗣后,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实际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7日,其足额支付借款,沈金良是经办人。原告为此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写明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经办人为沈金良,担保人为朱坤林,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7日。该借条原件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沈金良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第二份借条时撕掉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表、借条、借条复印件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根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沈金良作为被告借款经办人,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借条复印件相印证,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7日出具的借条上也有加盖其公章,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按时还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款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吴根庆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向本院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根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900元,由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吴根庆已垫付,不再退回,被告苏州市华顺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