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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民二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胡传健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二初字第01237号原告:胡传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张维勤。原告胡传健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贵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健,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健诉称:原告系皖19/237**号运输拖拉机所有人。2014年4月10日原告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24日13时,原告驾驶皖19/237**号运输拖拉机在舒城县万佛湖镇友谊村倒车时,因未能确保安全,撞到车后方行人贾代翠,造成贾代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赔偿款47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公司辩称:原告投保时提供虚假材料,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不成立,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3时,原告胡传健驾驶皖19/237**号运输拖拉机在舒城县万佛湖镇友谊村倒车时,撞到车后方行人贾代翠,造成贾代翠当场死亡。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书认定:胡传健未确保安全倒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调处,原告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支付赔偿款470000元。原告系皖19/237**号运输拖拉机所有人,该车于2014年4月10日在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报告书、交强险保单、赔偿协议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计47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赔偿金1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邦财保贵州公司以合同不成立、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胡传健支付保险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文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方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