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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352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与霍秀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3524号原告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1005号2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孟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褚东梅,女,1977年1月6日出生,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霍秀兰,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简称华源热力公司)与被告霍秀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褚东梅,被告霍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源热力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我公司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XX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供暖面积共计61.28平方米,采暖费单价为19元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因霍秀兰未交纳上述采暖建筑的供暖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霍秀兰给付我公司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2328.64元。被告霍秀兰辩称:我对华源热力公司起诉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坐落位置、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没有异议。但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内402号房屋的暖气不热,室温不达标,我多次报修,我不同意华源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XXX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霍秀兰,建筑面积为61.28平方米。在2012至2013供暖季、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华源热力公司为XXX房屋进行了供暖。华源热力公司为证实该公司有权收取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的供暖费,向本院提交《门头沟区供热合作框架协议》、《门头沟供热工程授权委托书》,主张华源热力公司负责涉案房屋的供暖服务。经质证,霍秀兰主张没有见过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与其无关。霍秀兰主张XXX房屋暖气不热,室温不达标,其多次向华源热力公司报修,华源热力公司不予认可。霍秀兰就其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华源热力公司自愿减免XXX房屋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内的供暖费328.64元。上述事实,有霍秀兰、王宁、褚东梅的陈述,《门头沟区供热合作框架协议》,《门头沟供热工程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源热力公司与霍秀兰均认可霍秀兰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支配人及热力服务的接受人,华源热力公司与霍秀兰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华源热力公司为霍秀兰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暖关系,霍秀兰应及时给付供暖费。华源热力公司有权要求霍秀兰给付2012年至2013年供暖季、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XXX房屋的供暖费。霍秀兰对华源热力公司所主张欠费期间及计算标准和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华源热力公司同意为霍秀兰减免328.64元供暖费,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本院确认供暖费数额为2000元。霍秀兰就其所提室内暖气不热、温度不达标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霍秀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源热力管网有限公司二○一二年至二○一四年度的供暖费共计二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霍秀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 恒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妍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