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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刑二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立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刑二终字第00112号原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立,无业。被告人李立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90年9月22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诈骗,于2007年9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0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立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李立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立表示服从原判决,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李立表示服从原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并不规避法律,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立撤回上诉。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刑二初字第001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庆茂审判员  顾峰峰审判员  何忠林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