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1275号原告欧某某,女,1972年8月22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21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01年抱养女儿张某乙,2004年9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嘴打架,2013年原、被告在浙江长兴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殴打,多次向110报警。后于2013年10月份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被告又两次对原告实施暴力,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张某丙由我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2011年之前夫妻关系很好,之后因为琐事影响了感情,但夫妻关系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95年6月20日生育长子张某甲(现已成年),2001年1月2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04年9月20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份原告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于2013年12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被告有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愿意放弃孩子抚养权,共同财产用于抵付小孩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在白雀电管所对面建两间两层楼房,但未办理房产证,双方认可该房价值四十五万余元。被告当庭举证因建房欠外债18586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光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养育三个子女,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双方屡次发生争吵,2013年原、被告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和好无望,可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孩子的抚养问题及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鉴于原告愿意放弃抚养权及以其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孩子的抚养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自述欠因建房欠外债务18586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本案中不予调整,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建造的位于白雀电管所对面的房屋的相关财产权益归被告享有。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男孩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以其对白雀电管所对面的房屋享有的相关财产权益的份额折抵。三、原告欧某某依法对婚生女孩张某乙、男孩张某丙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和时间由双方自行协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霖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