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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42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贵州省正安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去到本区大龙街茶东村茶东路58号之三楼下,欲盗窃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圣火牌SHS125-9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因剪断该摩托车的电源锁电线时触发防盗器报警,被告人彭某遂离开现场。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再次返回该处,欲再次盗窃时被万某某等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某去到本区大龙街茶东村茶东路58号之三楼下,欲盗窃被害人万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圣火牌SHS125-9C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10元),因剪断该摩托车的电源锁电线时触发防盗器报警,被告人彭某遂离开现场。当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再次返回该处,欲再次盗窃时被万某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杜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一”字型钢条、“T”字型套筒及剪刀等物品,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志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