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民四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李玉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桂华,李玉富,花文滨,花光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8楼。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华,潍坊益回春餐饮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戴广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富。原审被告花文滨。原审被告花光义。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华、李玉富,原审被告花文滨、花光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日20时50分许,李玉富酒后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坊市潍城区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级法院门口附近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过马路的王桂华相撞,之后王桂华又被沿向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花文滨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碾轧,致王桂华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玉富驾车逃逸,后返回现场投案。后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一、在李玉富与王桂华的事故中,李玉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华无事故责任。二、在李玉富、花文滨与王桂华的事故中,李玉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花文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桂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支出医疗费用32790.45元,经诊断其伤情为:骨盆骨折;骶骨粉碎骨折;头外伤;左膝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王桂华住院期间,李玉富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4年3月20日,经���桂华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王桂华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1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桂华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圆。5、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叁佰圆或以实际支出费用审查认定。6、无二次手术护理人数及时间。王桂华为此支付鉴定费2281元。王桂华系潍坊益回春餐饮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为107.6元,其为城镇居民。王桂华由弟媳陈宏梅护理60日。陈宏梅为潍坊市潍城区家禽养殖协会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2.2元。据此,王桂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07.6元/天×100天=10760元、残疾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56528元、护理费为:102.2元/天×60天=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元/天(王桂华只主张按6元/天计算)×59天=354元。王桂华委托潍坊恒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桂华的车辆、衣物进行了评估,车损为1864元、物损为1030元,王桂华为此支付评估费300元。综上,王桂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32790.45元+误工费107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1864元+物损1030元+评估费300元+鉴定费2281元+交通费100元=113439.45元。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李玉富,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花光义,该车在信达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零时始至2014年12月18日24时止;花文滨与花光义之间为父子关系。2014年1月20日,王桂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审理中,法院根据王桂华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详见卷内材料)。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王桂华与李玉富、花文滨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王桂华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在李玉富与王桂华的事故中,李玉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华无事故责任;在李玉富、花文滨与王桂华的事故中,李玉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花文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华无事故责任,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王桂华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已经确认的王桂华的损失为113439.45元。因王桂华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构成伤残,所以王桂华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成立,法院认为以1000元为宜;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信达财险潍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王桂华的损失。因李玉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剩余部分由李玉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再行赔偿,因李玉富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花文滨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对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李玉富应按70%比例予以赔偿,花文滨应按30%比例予以赔偿。花光义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桂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以法院核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桂华医疗费8346元、误工费1076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护理费6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后续治疗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1864元、物品损失136元,共计86520元;二、李玉富在��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桂华医疗费10000元、物品损失894元,共计10894元,李玉富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894元;三、李玉富按70%比例赔偿王桂华剩余医疗费14444.45元、鉴定费2281元、评估费300元,即11917.82元;四、花文滨按30%比例赔偿王桂华剩余医疗费14444.45元、鉴定费2281元、评估费300元,即5107.63元;四、驳回王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王桂华负担350元,由李玉富负担500元,花文滨负担12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上诉人信达财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王桂华��损失应由李玉富与上诉人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2、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限额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属判决错误;3、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桂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玉富,原审被告花文滨、花光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涉案各赔偿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二是涉案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赔偿问题;三是涉案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玉富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定对王桂华损失中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由信达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李玉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再行赔偿,对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不足部分,依据李玉富与花文滨的过错程度按7:3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由李玉富与其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向李玉富行使追偿权。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属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交强险条款所规定和载��的医疗费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了涉案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不属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审法院经审查决定信达财险潍坊公司依法承担了本案部分诉讼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