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兰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杰芝与崔立灏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芝,崔立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兰民初字第93号原告:孙杰芝,农民。被告:崔立灏,居民。委托代理人:崔立武,系被告哥哥。原告孙杰芝与被告崔立灏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芝,被告崔立灏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龙口市兰高镇四平村村西煤场遇到被告的母亲崔桂芬,双方因为此前的工资和借款产生纠纷,崔桂芬将被告叫到现场。被告到现场后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9天,并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就赔偿事宜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7.30元、护理费1219.40元、误工费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0084.70元。被告崔立灏辩称,关于打架的事实,在公安笔录中有详细记录,希望法院能够根据相关事实依法判决。另外在本次事故中我母亲崔桂芬也受伤了,花医药费3000余元,要求原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0时许,被告崔立灏的母亲崔桂芬在龙口市兰高镇四平村村西煤场遇到原告,两人因为二十多年前的工资及借款纠纷发生口角,崔桂芬随后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到场后便与原告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颞部、右耳、左面部、胸部),共花医疗费7147.30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治疗半个月,严禁剧烈活动。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龙口市公安局兰高派出所向被告出具龙公(兰)行罚决字(2014)第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被告处以罚款伍佰元。在本院调取的龙口市公安局兰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在笔录中陈述:“孙杰芝在旁边站着还指手画脚,骂骂咧咧。我当时就火了,走到孙杰芝跟前伸手掴了孙杰芝面部好几下,用脚踹了对方腿部几下,……。”还查明:原告系我市农村居民,龙口市关于农民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崔玉凤一人护理,崔玉凤在龙口市博克乐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1-4份月平均工资为3048.50((3461+3899+4834)/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费用清单、治安案件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工资表、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和庭审中均承认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147.30元、护理费914.55(3048.50/30×9)元、误工费1248(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30×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单据,原告的实际交通花费应按公共交通工具的费用标准,以100元为宜。关于被告提出的其母亲受伤要求原告赔偿的问题,因与本案主体不一致,本案不予一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灏赔偿原告孙杰芝医疗费7147.30元、护理费914.55(3048.50/30*9)元、误工费1248(5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30*9)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679.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承担2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彩凤人民陪审员 成德海人民陪审员 王策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栾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