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泰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尤道佳与方斌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道佳,方斌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泰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尤道佳。委托代理人:林群。被告:方斌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志南。委托代理人:薛吴洁。原告尤道佳为与被告方斌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建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道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群、被告方斌斌、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吴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道佳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方斌斌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泰顺县罗阳镇城北路与消防路路口处与原告尤道佳驾驶的泰顺00168号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方斌斌负事故的主要做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4841.25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6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三轮车修理费8600元、车旅费5000元,现场施救费300元共计277245.25元。被告方斌斌驾驶的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12200元及余额155245.25的90%即139720.7元。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斌斌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医药费等共计277245.25元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三者险139720.70元共计261720.7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尤道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尤道佳身份证、方斌斌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待证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王永贤身份证、行驶证各一份、天安保险公司保险单二份,待证肇事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4、人力三轮车操作证一份、人力三轮车租赁合同十一份、泰顺县筱村镇章前洋村民委员会证明、泰顺县罗阳镇飞龙社区证明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六份、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号、00××98号房产证各一份,待证原告从2004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并从事人力三轮车工作的事实;5、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待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期12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60天的事实;6、泰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报告单、病历、医疗证明书、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清单各一组、周彩仙临时护理人员工资收据两张,待证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及护理费的事实;7、救护车发票及其他交通费发票、清单各一份,待证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8、事故现场施救费、维修费发票,待证原告因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9、鉴定费发票一张,待证鉴定费用情况;10、后续治疗医疗证明书一份,待证原告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斌斌答辩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方斌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案件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机动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天安保险公司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应予以剔除。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药费10425.19元,伙食费364元,与事故无关用药1106.3元,金额为41700.76元。交强险内医疗项最高限额为10000元;营养费,每月900元,2个月应为1800元;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的私营单位33766元/年计算,为11101.1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以100元/天计算43天,出院17天以75元/天计算,即4300元+1275元=5575元;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残疾赔偿金,请求待原告拆除内固定后评残;精神抚慰金,由法庭酌定;后续治疗费,建议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维修费,认可天安保险公司定损的8000元;鉴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5、本案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建议按照三七比例承担责任;6、本案涉及三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另两位伤者的交强险份额;7、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方斌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原告c5椎体骨折存在,但未见有碎骨片明显压迫椎管、神经,经医院检查,原告c3-c6椎体本身存在明显的骨质增生,骨赘形成等原告自身原因影响颈部活动度,且颈椎钢板内固定在位也影响颈部活动度,另鉴定书中未写明内固定在位是否会对活动度造成影响,建议待原告拆除内固定后评残;证据6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过高;证据7中救护车费无异议,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不真实;证据8有异议,认可天安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8000元;证据9无异议,但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10,结合温州律政鉴定所出具的说明函及原告放弃拆除内固定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证据10不予采信;证据6、8、9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损失,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中交通费发票存在较长连号情况,不予采信,本院将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情况确定交通费金额。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9日18时50分许,被告方斌斌驾驶浙c×××××号轿车从司前镇驶往罗阳镇方向,行经罗阳镇城北路与消防路路口地段时,与尤道佳驾驶的泰顺00168号人力客运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尤道佳及泰顺00168号人力客运三轮车上乘员陈正望、吴植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斌斌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地段未减速行驶,以致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尤道佳驾驶的泰顺00168号人力客运三轮车行经十字路口地段未注意安全,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陈正望、吴植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产生医疗费53232.25元,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合计2195元,伙食费364元。三轮车施救费300元,天安保险公司给人力三轮车经定损8000元。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60天。原告尤道佳与被告方斌斌均确认,在泰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本次交通事故时,需要赔偿另外两位乘客合计约3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斌斌垫付了10000元,方斌斌的驾驶证及浙c×××××号轿车均在各自证件的有效期内。浙c×××××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尤道佳租用泰顺00168号人力客运三轮车年租金为180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及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53596.25元(不含救护车费),应扣除伙食费364元,为5323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主张伙食费364元+18天×30元/天=904元,属于合理请求,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根据本县人力三轮车许可经营的现状,结合原告人力三轮车年租金18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误工费合理,误工期120天,即120元/天×120天=14400元;4、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20元计算护理费,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即120元/天×60天=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为37851元/年×20年×20%=1514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情况,本院酌定7000元;8、交通费(含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住宿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说理部分阐述;10、其他费用: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000元,合计8300元,应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55936.2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合计191304元;共计247240.25元。本院认为:被告方斌斌在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地段时未减速行驶,以致造成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尤道佳驾驶人力客运三轮车行经十字路口地段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责任,被告方斌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70%责任。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应给2位乘客预留交强险份额的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尤道佳与被告方斌斌陈述另外2位伤者赔偿金额约为30000元的事实,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13000元给另外2位伤者,即原告可以获得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13000元=109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金额即247240.25元-109000元=138240.25元,被告承担70%责任,即138240.25元×70%=96768.18元,以上合计205768.18元,扣除被告方斌斌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剩余195768.18元应由被告方斌斌予以赔偿,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可自行向天安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鉴定费1960元,被告方斌斌承担70%,即1960元×70%=137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尤道佳支付保险金195768.18元;二、驳回原告尤道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缓交),由原告尤道佳负担533.73元,被告方斌斌负担1629.27元;本案鉴定费1960元,由原告尤道佳负担588元,被告方斌斌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九份(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建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谢小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