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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与张达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张达文,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桂华,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尚舆,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娟,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达文,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廖丹,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冉雪梅,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达文、被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沙法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科博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赖生友、代理审判员乔艳(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博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尚舆、朱娟,被上诉人张达文的委托代理人廖丹,第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金凤公司(承包人)与科博达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博达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区的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1工程发包给金凤公司,工期270天,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2960000元。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提交完已完工程量的报表,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正式开工后承包人应在每月25日前将该月已完工程量及进度款报表提供给监理单位,经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工程师核实和发包人现场代表认可后,下月5日前据此支付该月完成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预验收合格后25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0%,预验收合格后56日内完成结算,并在30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结算总价3%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期满一年退回保修金的2/3,期满(保修期为5年)全部退回(不计息)。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由发包人赔偿承包人由此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工期顺延。如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张达文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合同署名。2010年7月26日,金凤公司(甲方)与张达文(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区的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1工程发包给乙方。甲方按工程总价款的2%收取行政管理费,甲方负责票据成本费,其余一切费税和资金周转概由乙方负责。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等各种应收款项由乙方负责收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扣除行政管理费、应缴税费后再支付给乙方,首先保证工程用款。本承包项目实行独立核算、全奖全赔制,乙方利润超过预期约定的,甲方不得另行提取费用,亏损的也由乙方自行负责。2011年10月19日,金凤公司(承包人)与科博达公司(发包人)签订《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科博达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区的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工程附属的消防池、消防泵房、门卫室、厂区道路等附属工程发包给金凤公司,工程内容:消防池及消防泵房、门卫室、生化池、室外给排水管道及检查井、红线内电缆管沟、厂区道路、围墙及东大门、临时食堂、配电进线电缆管道埋设、其他附属及零星工作。各项工程分别完成,经监理及相关各方认定合格后,乙方方可报每单项工程的完成工程量报表交监理、发包人审核,发包人按审定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于次月5日前支付给承包人,工程检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0%。全部承包范围工程完成后,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后56个工作日内办理完工程结算和审计工作,并在30日内承包人支付到承包人该工程结算价款的97%,留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保修期届满后无息返还给承包人。本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相抵触,与原签订的补充协议条款相抵触的,均以本协议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张达文以金凤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9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1工程以及《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附属工程。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1工程于2011年8月16日竣工。该工程于2011年11月14日通过科博达公司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验收。2011年11月底以前,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工程的全部附属工程完成施工。2011年12月5日,张达文以金凤公司的名义向科博达公司第一次提交厂房一及附属环境工程的结算书。2012年5月3日,张达文以金凤公司的名义向科博达公司第一次提交调整后的厂房一及附属环境工程的结算书。此后,科博达公司委托重庆同诚天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审核后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室外附属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了科博达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总额。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工程结算审定金额16127117.20元,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室外附属工程结算审定金额8495829.68元。前述审核报告没有包含停工损失费和科博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等二项目。2013年1月29日,张达文与科博达公司签订《关于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厂房一、环境及附属工程决算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环境及附属工程决算总价金额8495829.68元,下浮100000元,总价调整为8395829.68元。此次为厂房一、环境及附属工程决算最终决议,双方并就主体、环境及附属工程总造价款不再商议。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科博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前述协议签订后,科博达公司支付了除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科博达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均是直接支付到金凤公司帐上,金凤公司扣除所收的管理费外,其余款项均已支付给张达文。合同履行过程中,科博达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情形,张达文以金凤公司的名义,多次发函要求科博达公司尽快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尽快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工程结算,科博达公司签收了相关函件;同时,由于科博达公司变更设计、未及时确定1号厂房门窗的分包单位、未及时提供1号厂房的外墙砖、未及时外运1号厂房的土石方等原因造成张达文的施工人员窝工、停工,科博达公司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工程师对此情况亦签字确认。张达文认为,科博达公司造成停工和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停工损失费和科博达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审理中,科博达公司对张达文主张的停工损失费和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且对张达文主张的金额亦不予认可。2014年1月10日,张达文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就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科博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误工(停工)损失以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金额进行鉴定。2014年1月24日,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华禹工程审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误工(停工)损失219224.16元,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133491.81元。科博达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计算结果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双方所作的决算已经包含了停工损失和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且其已经按照决算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不应再承担停工损失和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另查明,张达文与金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金凤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累计收取张达文管理费677739.46元。一审原告张达文诉称:张达文不是金凤公司的员工,但借用金凤公司的资质,以金凤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7月26日与科博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凤公司承建科博达公司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园区的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1工程,并约定了科博达公司支付进度款及工程款的期限以及科博达公司造成停工应当支付停工损失费。2011年10月19日,张达文以金凤公司的名义与科博达公司签订了《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金凤公司承建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1号厂房的附属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张达文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0年9月1日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按时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交付使用。但科博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进度款及工程款且因科博达公司单方变更设计、未及时确定1号厂房门窗的分包单位、未及时提供1号厂房的外墙砖、未及时外运1号厂房的土石方等多种原因造成张达文停工损失,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由科博达公司支付张达文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380373.18元,2、由科博达公司支付张达文停工损失费886508元。一审被告科博达公司辩称:张达文挂靠金凤公司与科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科博达公司不知情,张达文及金凤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科博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张达文及金凤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2、科博达公司已经根据张达文的付款申请及时足额地支付了工程价款,并不存在张达文所说的资金占用损失;张达文与科博达公司在2013年1月29日达成最终的工程价款协议,确定了总工程价款,张达文自愿降价10万元,因此,张达文并不存在所谓的窝工损失,双方最终确定的总工程价款已经包含了所有的费用,包括张达文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停工窝工损失,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对总价款不再存有任何争议。一审第三人金凤公司述称:1、张达文与第三人是挂靠关系,张达文借用第三人的资质。2、同意张达文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张达文与金凤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张达文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涉案工程,金凤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2%收取行政管理费,仅负责票据成本费,其余一切费税和资金周转概由张达文负责,实行独立核算、全奖全赔制,项目的利润和亏损归张达文,但金凤公司与张达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由此可见,张达文是借用金凤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科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工程补充协议》,张达文是该合同的相对人,金凤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张达文系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科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工程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张达文所做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张达文所做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工程附属的环境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双方已经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结清了工程款,该部分工程应认定为通过了科博达公司验收,张达文作为实际承包人可以要求科博达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张达文以金凤公司的名义与科博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科博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由科博达公司赔偿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工期顺延;如因科博达公司原因造成停工的,由科博达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本案中,科博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部分超过了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期间,致使张达文产生资金占用损失,经鉴定,张达文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33491.81元;因科博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经鉴定,张达文产生的误工(停工)损失为219224.16元。因此,科博达公司应当支付张达文资金占用损失133491.81元,停工损失219224.16元,对张达文超出前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科博达公司抗辩称,张达文在最终结算的总工程价款基础上自愿减少价款100000元,说明双方最终确定的总工程价款已经包含了张达文本案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和停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因科博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和逾期付款,张达文有权主张停工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最终结算中未包含上述两种损失,而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不能认定科博达公司与张达文的最终结算的总工程价款已经包含了张达文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和停工损失,对科博达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达文资金占用损失133491.81元。二、被告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达文停工损失219224.16元。三、驳回原告张达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2元,减半收取81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达文负担4801元,由被告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鉴定费24800元,由被告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达文28100元。”科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2014)沙法民初字第0008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达文要求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33491.81元,停工损失219224.16元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合同无效,合同中与逾期付款有关的约定也相应无效。科博达公司已依据合同支付了工程价款,张达文已经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科博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金凤公司,不是张达文,科博达公司不知道张达文与科博达公司的关系,也不知道张达文是实际施工人,更不知道工程款应支付给张达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需要明确的支付对象。而直至一审判决,科博达公司并不清楚支付对象是谁,而造成该原因的是张达文与金凤公司。因此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起点是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科博达公司与金凤公司在最后结算时,对工程总价款已达成一致,并已按约支付,双方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双方在结算时提到了损失问题,然而金凤公司放弃了所有的损失赔偿,并且自愿下调10万元工程款。结算是对所完成的各类大小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最后经济审核,不应当有新的费用再另行进行计算。4、经双方确认的重庆同诚天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的结算书,明确是竣工结算审核。竣工结算是发包人跟承包人最终的经济结算,预示着双方经济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因此,科博达公司与金凤公司、张达文的经济合同关系终结。5、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及停工损失,是否属于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没有释明。如果属于工程价款,科博达公司与金凤公司、张达文已经达成最终协议,不存在任何争议;如果不属于工程价款,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合同无效的,发包人只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包人承担责任,因此,科博达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张达文答辩称:1、误工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属张达文在施工过程中,因科博达公司单方行为而实际造成的客观损失,理应由科博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科博达公司恶意拖延结算,张达文为了科博达公司尽快支付约定工程款,而自愿放弃了工程款10万元,但对相关损失问题并未做协商,也未放弃过损失的追偿权利。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接收账户均为金凤公司账户,且实际施工人为张达文,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往来重要函件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均由张达文签署,以上情况由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确认,并不存在科博达公司所述的不知道将工程款支付给张达文的情形。4、关于竣工结算审核,仅仅是就工程体量的结算,并未对损失(误工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结算。补充第五点,原审判决书明确评判结算报告中的工程款并未包括资金占用损失和停工损失。金凤公司答辩称:与张达文答辩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达文与金凤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张达文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涉案工程,金凤公司按工程总价款的2%收取行政管理费,仅负责票据成本费,其余一切费税和资金周转概由张达文负责,实行独立核算、全奖全赔制,项目的利润和亏损归张达文,但因金凤公司与张达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由此可见,张达文是借用金凤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挂靠在金凤公司与科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产品生产基地厂房一工程补充协议》。在挂靠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即科博达公司与金凤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达文与金凤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责任均不相同,各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照各自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来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故张达文与金凤公司是挂靠合同关系的相对人,金凤公司与科博达公司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科博达公司未按与金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致使张达文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因科博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致使张达文产生了误工(停工)损失。金凤公司表示同意张达文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因此,科博达公司应当支付张达文资金占用损失和停工损失。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委托了鉴定,科博达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计算结果没有异议,本院对损失金额按鉴定结论予以确认。科博达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所作的决算已经包含了停工损失和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且其已经按照决算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不应再承担停工损失和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张达文在最终结算的总工程价款基础上自愿减少价款100000元,说明双方最终确定的总工程价款已经包含了张达文本案主张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和停工损失。因科博达公司的原因导致停工和逾期付款,客观上给张达文造成了停工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最终结算中未明确已包含上述两种损失,而权利的放弃必须明示,因此,不能认定结算的总工程价款中已经包含了张达文的损失,本院对科博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科博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2元,由科博达重庆汽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