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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杨某某,女,1980年6月5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九潮镇。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九潮镇。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再华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承凡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不同的两个县的人,从小互不认识。2011年10月份,原告因故与被告认识,一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7月25日双方到黎平县九潮镇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也建立不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吵打。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原告,又爱赌博,酗酒,吸烟,且不喜欢做家务,双方感情一直不好,所以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份即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在家庭生活确实有过争吵,但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打她不是事实,在结婚期间被告只得打过原告一次两耳光,那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被告生气后才打的原告,原告说被告爱赌博、酗酒也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生育女儿王某,因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有两个子女,所以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27294元,现由于还未有缴纳社会抚养费27294元,所以女儿还不能上户口。原、被告的女儿现仅一岁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原告和被告回去一起照顾小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用以证明违法生育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标准;4、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因违法生育还需缴纳社会抚养费272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认识并自由恋爱,一个月后按家乡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7月25日补办结婚证,2013年6月1日生育女儿王某,生育女儿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14年9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建立不起夫妻关系、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故打骂原告,又爱赌博、酗酒、吸烟,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系再婚,且与前夫已生育有两个子女,被告王某某系初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的陈述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一年多后才补办的结婚证,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应当彼此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但属于一般家庭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未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再婚,应该珍惜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只要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和睦相处,夫妻关系一定会得到改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再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承凡 搜索“”